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丰村流沙围二组第二排地块A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54189A6T。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和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莺朗街富华广场5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XADK60W。
法定代表人:何仲娟。
第三人:雷小红,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第三人:广东富成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福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WYA914。
法定代表人:刘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文明路76号之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65030M。
法定代表人:冯建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梅,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广东富成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力恒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并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追加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富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力恒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吴慧嫦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江门市和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雷小红、富成公司、鹤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力恒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第三人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第三人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泰公司、雷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力恒公司、***、富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1147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力恒公司、***、富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1147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力恒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221644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和泰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29日,原告受和泰公司派遣到富成公司内进行底架钢吊装卸车工作时,被富成公司雇请的、车主为力恒公司的吊车吊起的钢梁压断右手,造成原告四个手指截断的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可能达到十级伤残以上(具体以原告在本诉中申请的伤残鉴定为准),故,因本次受伤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221644元。后经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恒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力恒公司、***无关。涉案的吊装业务是由和泰公司施工,涉案的粤J5XX**起重车是***出租给和泰公司使用,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和泰公司员工雷小红驾驶,原告的受伤与力恒公司、***无关。二、原告的受伤属工伤,而且其受伤是和泰公司员工造成的,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原告在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又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吊装业务是由力恒公司发包给和泰公司施工,力恒公司与和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和泰公司在完成吊装业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定作人力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粤J5XX**起重车出租给和泰公司使用,***与和泰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和泰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6034460)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并且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的受伤属工伤,而且其受伤是和泰公司员工雷小红造成的,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在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又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和泰公司员工雷小红驾驶的粤J5XX**起重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假如力恒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力恒公司、***无关,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其在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又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5XX**)在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二、本次事故的起因、经过及责任不明,无法证实本次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伤害所致,不能推定原告无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是基于自身、雇主方、现场管理方、操作方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原告应当提交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因报告才能够真正做到客观反映和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以作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仅是依据和泰公司单方所出具的《证明书》、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除此之外,并无提供其他第三方出具的能证实事故的起因、经过及本次事故是与被保险车辆有关的佐证资料,原告与和泰公司之间存在赔偿利害关系,不能以《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所记载的受伤经过的内容为依据。人保江门分公司是在2020月6月17日才接到报案,剥夺了人保江门分公司现场勘查的权利,无法查勘原告受伤的原因、事故情况及损失。2.原告自称本车吊装卸车工作时受伤,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本车车上的人员伤亡”。本次事故经过不明,如原告受伤时为本车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车上人员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另外,人保江门分公司还需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驾驶员)特种作业操作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许可证、保单进行核实,如存在违法、无证、逾期等问题,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户口性质以及居住情况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因、责任比例不明,其主张10000元过高。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凭,并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不予支持。6.诉讼费。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未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明细,上述诉求不能重复主张,如有重复应予扣减。诉讼中,人保江门分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吊车停驶且是在吊钢梁时致原告受伤,车辆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既不在道路上也不在行驶中,交警部门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因此,该起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超过48小时报案,保险人不予赔付。根据粤J5XX**号车辆投保的险种——《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本次事故是2020年4月29日发生的,但保险人于2021年6月17日才接到保险报警,超出48小时报案,故商业险免赔。三、涉案车辆不明。除了和泰公司,并无其他被告、第三人能够表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而和泰公司对原告存在赔偿义务,司机雷小红、两证人均继续于和泰公司工作,因此,原告、雷小红、两证人与和泰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和泰公司答辩指向的涉案车辆应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和泰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而制作,不能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认定涉案车辆。
第三人和泰公司述称,2020年4月29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和泰公司员工***在鹤山市龙口镇富成联合车间工地进行底架钢梁吊装卸车时,不慎被正在起吊的钢梁刮断右手四只手指。当时起吊钢梁的汽车起重机是粤J5XX**,驾驶该汽车起重机的司机是和泰公司员工雷小红,在鹤山市龙口镇富成联合车间工地进行底架钢梁吊装卸车时属于基桩检测设备吊装业务一部分,该基桩检测设备吊装业务是由力恒公司发包给和泰公司进行施工。粤J5XX**汽车起重机是和泰公司向***租赁的。***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和泰公司已为***办理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雷小红述称,雷小红是和泰公司的员工,任职汽车起重机司机。2020年4月29日早上,和泰公司安排雷小红到鹤山市龙口镇富成联合车间工地吊装底架钢梁。当天上午11时10分左右,雷小红驾驶粤J5XX**汽车起重机吊装底架钢梁时,不慎造成公司搬运工***受伤。据雷小红所知,公司已为***办理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富成公司述称,***出事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出事的地点是富成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当时整个厂区仍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施工人和现场管理人是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直到整个工程于2021年完成,强盛公司才把场地的管理权移交给富成公司。当时工地应该是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富成公司委托检测中心对桩基进行检测,整个检测过程由检测中心独立完成,富成公司并无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力恒公司、和泰公司等并非履行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应该是检测中心将吊装荷载物的工作交其承揽,在从事吊装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可由力恒公司、和泰公司等提交委托其运货的合同及收付款凭据以认定相关事实)。从2020年4月29日起,一直到本案提起诉讼、富成公司收到法院的通知电话,富成公司才知道在桩基检测过程中发生了这件意外,所有一切事情均与富成公司无关。富成公司把检测桩基是否合格的工作交给检测中心承揽,检测中心把吊装荷载物的工作交给力恒公司、和泰公司等承揽,他们都是独立地实施和完成工作,检测中心把吊装荷载物的工作发包给谁也没有征求富成公司的意见。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富成公司只是把检测桩基的工作交给有资质的检测中心完成,并没有任何过错,对检测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驳回对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检测中心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同时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两个案由和诉讼依据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人、劳务接受人、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范围不能混淆在一案中处理。因涉案事故引发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包括:第一,原告与和泰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二,富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检测项目发包给检测中心,检测中心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力恒公司,力恒公司将吊装工程分包给和泰公司,原告作为和泰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所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时被雷小红所驾驶的吊车吊起的钢梁压断右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向***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资料,其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换言之,原告对其同一事实,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和诉讼依据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以上两个法律关系适用的规则原则不同,侵权人、劳务接受人、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范围不能混淆在一案中处理。因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二、如本案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检测中心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相应资质的力恒公司,检测中心对原告的涉案损失并无过错。首先,富成公司与检测中心之间所建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富成公司具有工程发包的资格,而检测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其次,检测中心经法定公开招标的基础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力恒公司的,检测中心分包的程序是合法、有效,力恒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检测中心在选定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检测中心在收到本案应诉资料前对涉案工程存在再分包的情况并不知情,并且根据检测中心与力恒公司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因吊运安装过程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力恒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检测中心无关,检测中心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检测中心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力恒公司,检测中心对原告涉案损失并无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检测中心无关,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富成公司为委托方,强盛公司为委托方代理人,检测中心为受托方,三方签订《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富成公司委托检测中心对富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其后,检测中心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力恒公司。2020年1月1日,力恒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吊装承包协议》,约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力恒公司将鹤山市市内的建筑工程基桩检测设备等吊装业务发包给和泰公司,并约定和泰公司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坏、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及赔偿,均由和泰公司负责。同日,***与和泰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粤J5XX**号、粤J584**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出租给和泰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4月29日11时10分左右,和泰公司的员工***在富成公司车间工地进行底架钢吊装卸车时,右手四个手指被起吊的钢梁压断,***先被送往鹤山市中医院治疗,当日被转送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完全撕脱离断伤:……”,医嘱术后4周拆除外固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8月3日,***到鹤山西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中环小指内固定术后”。
2020年5月26日,和泰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1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4月29日11时10分所受的右食、环、中、小指完全撕脱离断伤……为工伤”。2020年11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后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449.80元、工伤保险医疗费为93726.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0207.60元。其后,***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和泰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和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65元……逾期支付的,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多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125865元后,申、被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再就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诉讼中,***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后,本院委托经摇珠确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穗司鉴2144010002194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116元。
另查明二:雷小红是和泰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雷小红正执行和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另查明三: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于2019年7月5日为该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7月26日零时至2020年7月25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四:就涉案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安监部门或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事故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没及时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于2021年6月17日才收到联系人为“覃小姐”的报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与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外,***主张其是被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吊起的钢梁压断右手手指,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根据事故的具体过程来定性事故性质。涉案汽车起重机具备两个基本功能,一是作为通行车辆,作为载具运输起重设备;二是作为生产作业工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为载具的时候,汽车起重机处于通行状态;进行起重吊装的时候,起重车固定在地面,处于生产作业状态。***主张其是被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吊起的钢梁压断右手手指,可见,***主张其受伤系涉案汽车起重机车处于生产作业状态所致,并非处于通行状态。由此,本案也不宜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力恒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力恒公司和***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是和泰公司的员工,***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工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若***所受伤害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其有权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受伤害是和泰公司的员工雷小红执行和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进行吊装作业时所致,并非力恒公司的员工或***所致。力恒公司作为将吊装业务发包给和泰公司的发包方,***作为将粤J5XX**号、粤J584**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出租给和泰公司的出租方,对于***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要求和泰公司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江门分公司的责任问题。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涉案事故是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的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所导致。然而,涉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安监部门或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事故认定。本案中,除了和泰公司与雷小红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是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导致***受伤。而***与雷小红均为和泰公司的员工,雷小红是导致***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和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也负有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和泰公司、雷小红与***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单凭雷小红与和泰公司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是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导致***受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涉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其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且***已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21年6月17日才收到涉案事故报案。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人保江门分公司未能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的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等进行确定。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事故是粤J5XX**号汽车起重机作业时所引起,在当事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保江门分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人保江门分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和泰公司、雷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4.8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554.85元,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通
审 判 员  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满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冯泽荣
书 记 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