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向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浦建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元公司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昌浦建司在合同上盖章并非系与大元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大元公司主张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昌浦建司作为甲方与大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等证据,昌浦建司在前述合同文本的尾部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大元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等有关材料中,也明确载明案涉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为昌浦建司,产权单位为大元公司。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大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第二,昌浦建司主张其在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上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