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299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宁波路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40841R。

法定代表人:向继明,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林,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关门石21号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192115。

法定代表人:邓平,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建军,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2541M。

法定代表人:吴明东,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建司申请追加何建军、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诚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大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林、黄超,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第三人何建军,满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546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SC200/200升降机一台,每台租赁费每月9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交付租赁物,被告也使用了租赁物。截止2018年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115468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2017年2月11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备案,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第三人何建军和满诚公司,而且报停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2016年4月27日我公司与满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满诚公司承包科友星城二期13号楼工程,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即满诚公司承担。施工升降机的实际租赁人是何建军和满诚公司,应由第三人何建军和满诚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建军述称,本案涉及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非我签订。2017年12月10日,我作为科友星城二期13号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大元公司结算,施工升降机从2017年2月26日进场至2017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15468元。

第三人满诚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大元公司与**建设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原、被告公司,我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建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不宜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1日,为实施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被告**建司在合同甲方盖章,负责人高原;原告大元公司在乙方盖章,负责人向继明。合同约定:“一、基本情况:1.工程地点:五桥长石板;2.工程名称:科友星城(二期)13#楼;3.施工现场联系人:4.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壹台额定提升高度100米。二、租用期限:1.租赁期限暂定7个月,最后以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2.出租从2017年2月16日起交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9月15日收回(暂定)。三、租赁费计算与收取:1.租赁费计算:租赁费按月租计算,月租价格为每台每月9000元,不足1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收取从现场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到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升降机为止。(如工地停工,租赁费照算)若特检部门不能及时验收或及时将验收合格证交付给甲方,乙方按照实际交付甲方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乙方应在尽快的时间内将施工电梯验收合格证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间内台班费收取不得因停水、停电、停工、节假日等各种原因而终止付台班费;3.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若未交纳,乙方有权向甲方按租赁费总额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有权停机直至拆除施工升降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甲方自行负责。四、超高标准节费用:超高标准节费用按日历日计算,8.00元/节/天,超高附墙装置费用按日历日计算,8.00元/套/天。五、使用升降机的使用:……。六、甲、乙双方职责:1.……;6.在租赁期间内甲方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转让、转租或将作为财产的第三方抵押。……八、违约: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贰万元。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争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清款项后自然失效。”2017年2月10日,被告**建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协议内容:“一、工程名称:科友星城(二期)13#楼。二、安装地点:五桥长板石。三、施工升降机名称、型号及编号:阿尔法SC200/200渝WZ-S00177。四、……。七、安装拆卸费用: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和验收费用,乙方按每台计费、其费用为15000元,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以上费用的税款概由甲方承担,乙方派专人用一般收据结账。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处以贰万元的违约金。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验收资料一份,待履行完协议内容随之失效。”被告**建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甲方代表徐彪,金平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乙方代表沈毓富。2017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同意,金平公司发出《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明确于2017年12月1日拆除万州区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的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该告知书上被告**建司在使用单位签署同意并盖章。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何建军确认,该施工升降机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017年5月4日,增加了标节11节,8元/天/节。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何建军在原告天宫租赁公司出具的《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上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捺印,确认了该施工升降机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1546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停租日期问题,《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到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升降机为止。”被告**建司(甲方)未提交向大元公司(乙方)发出的正式通知来证明停租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相反,原告提交了金平公司发出并经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同意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明确了万州区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的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于2017年12月1日拆除,该告知书上被告**建司在使用单位签署同意并盖章。据此,认定施工升降机停租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主体问题。2.原告大元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问题。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建司(甲方)与原告大元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乙方的原告大元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相关义务,作为甲方的被告**建司应当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其将科友星城二期13号楼的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满诚公司,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被告**建司辩称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备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何建军和满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司应为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承担尚欠租赁费。同时,被告**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大元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问题。原告大元公司举示的2017年2月10日被告**建司与金平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证明被告**建司应向原告大元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费,但原告大元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主张该项进出场费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建司应当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中,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为100468元,被告**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建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原告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资金融通成本,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元公司不是主张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用的适格主体,其主张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用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何建军及满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468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道平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