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5号三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897C。
法定代表人:兰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喜,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宁波路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40841R。
法定代表人:向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浦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元租赁公司对昌浦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元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大元租赁公司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千河与大元租赁公司建立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有昌浦建司与张千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佐证。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千河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对本案关于塔机租赁及租赁费承担等相关事宜予以认定,即所用的机械设备等耗材均由张千河负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3.一审判决以昌浦建司在《塔机租赁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基础坑(槽)验收记录》、《安装告知书》、《拆卸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为由,认定昌浦建司系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属不尊重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因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项目的塔机违规使用,对昌浦建司进行了处罚,并要求昌浦建司完善塔机报建手续,因报建所需,昌浦建司才在上列合同、记录等证据上盖章,但昌浦建司并非塔机的租用人和使用人。4.一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仅以合同的外在形式作为裁判标准。本案昌浦建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大元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塔机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张千河承担责任。
大元租赁公司辩称,1.昌浦建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大元租赁公司认为双方有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确认,昌浦建司与大元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2.实际施工人张千河与昌浦建司的劳务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系另一合同关系。综上,昌浦建司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元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浦建司立即支付大元租赁公司塔机租赁费61166元;2.判令昌浦建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昌浦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出租方(乙方)大元租赁公司,承租方(甲方)昌浦建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QTZ40型塔机用于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工地,塔机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塔机使用期间,甲方将租金每月按时用现金结账一次给乙方;若甲方因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足,施工手续不齐等因素所造成的甲方停工,塔机租金及操作工工资仍然计费;甲方每月30日将租金支付给乙方(最多超出时间不过5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春节期间扣减15天不计算租金。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条款违约金为20000元,若违反某条款,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塔机租赁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昌浦建司印章,经办人一栏由张千河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大元租赁公司印章,经办人一栏由向继明签名。2017年3月1日,张千河作为租用单位工地经办人,在塔机使用确认单上签名并确认所租赁塔机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始使用并起算租金。2018年3月21日,塔机拆卸单位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该单位拟于2018年3月23日拆除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的塔机。昌浦建司在该《告知书》使用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监管机构一栏盖章。该塔机在使用期间,昌浦建司未曾支付过租赁费。另查明,昌浦建司曾将分水中心小学明德校区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劳务发包给黄国富、刘美权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6日,昌浦建司与张千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全部劳务交由张千河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塔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评判如下:大元租赁公司主张其系与昌浦建司建立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与昌浦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张千河的身份系昌浦建司的经办人。同时,大元租赁公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上关于塔机安装工程安全作业交底内容,以及《基础坑(槽)验收记录》关于塔机基础的验收,昌浦建司均作为施工单位确认并盖章。《安装告知书》及《拆卸告知书》上,塔机使用单位也均由昌浦建司盖章确认,上述系列证据均显示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及使用人为昌浦建司。昌浦建司抗辩其将劳务承包与张千河,机械设备及费用由张千河承担,此系昌浦建司与张千河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约束大元租赁公司,大元租赁公司未直接与张千河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其向张千河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昌浦建司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昌浦建司在租赁并使用塔机后,负有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大元租赁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系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且使用时间亦自行减除了春节期间15天的停工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大元租赁公司主张由昌浦建司支付租赁费61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昌浦建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大元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全部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浦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大元租赁公司塔机租金61166元;二、昌浦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大元租赁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6元由昌浦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元租赁公司是否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大元租赁公司主张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大元租赁公司提供了昌浦建司作为甲方与大元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昌浦建司在该合同文本的尾部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大元租赁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等有关材料中,也明确载明案涉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为昌浦建司,产权单位为大元租赁公司。因此,大元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昌浦建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昌浦建司抗辩并上诉主张与大元租赁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千河,对此,昌浦建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张千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渝010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昌浦建司与张千河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内部约定机械设备等耗材费用由张千河承担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与大元租赁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千河,且在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张千河是以昌浦建司经办人的名义签名。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昌浦建司与大元租赁公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昌浦建司上诉主张其与大元租赁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昌浦建司还上诉主张其在《塔机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上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完善报建手续,对此,昌浦建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元租赁公司明知昌浦建司在前述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上盖章的行为系为完善报建手续,且明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千河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浦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昌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玉婷
书 记 员 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