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192115。
法定代表人:邓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40841R。
法定代表人:向继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2541M。
法定代表人:吴光金,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与大元公司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仅仅是为了登记备案所需,并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的交接清单、结算单均能反映出系被上诉人***受满诚公司的委托在实际履行这一租赁合同。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机械设备也是由大元公司交付给***使用的,合同的履行一直是由实际承包人***和大元公司在进行,并作了租赁合同的结算。因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及满诚公司。***系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满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1.1和第五条5.5的约定,工程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均包括在劳务价款中。合同附件九也证明了塔机、施工电梯、其他机械的费用已经含入劳务费之中。以上内容充分说明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劳务承包方承担。
大元公司辩称,**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与满诚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工地的劳务由何人实际承包与本案并无关联。
满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也是由**公司与大元公司实际履行的,满诚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满诚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辩称,与天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大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尚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5468元;2.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1日,为实施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公司在合同甲方盖章,负责人高原;大元公司在乙方盖章,负责人向继明。合同约定:“一、基本情况:1.工程地点:五桥长石板;2.工程名称:科友星城(二期)13#楼;3.施工现场联系人:4.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壹台额定提升高度100米。二、租用期限:1.租赁期限暂定7个月,最后以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2.出租从2017年2月16日起交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9月15日收回(暂定)。三、租赁费计算与收取:1.租赁费计算:租赁费按月租计算,月租价格为每台每月9000元,不足1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收取从现场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到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升降机为止。(如工地停工,租赁费照算)若特检部门不能及时验收或及时将验收合格证交付给甲方,乙方按照实际交付甲方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乙方应在尽快的时间内将施工电梯验收合格证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间内台班费收取不得因停水、停电、停工、节假日等各种原因而终止付台班费;3.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若未交纳,乙方有权向甲方按租赁费总额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有权停机直至拆除施工升降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甲方自行负责。四、超高标准节费用:超高标准节费用按日历日计算,8.00元/节/天,超高附墙装置费用按日历日计算,8.00元/套/天。五、使用升降机的使用:……。六、甲、乙双方职责:1.……;6.在租赁期间内甲方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转让、转租或将作为财产的第三方抵押。……八、违约: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贰万元。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争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清款项后自然失效。”2017年2月10日,**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协议内容:“一、工程名称:科友星城(二期)13#楼。二、安装地点:五桥长板石。三、施工升降机名称、型号及编号:阿尔法SC200/200渝WZ-S00177。四、……。七、安装拆卸费用: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和验收费用,乙方按每台计费、其费用为15000元,签章付验收完毕交资料付清,以上费用的税款概由甲方承担,乙方派专人用一般收据结账。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处以贰万元的违约金。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验收资料一份,待履行完协议内容随之失效。”**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甲方代表徐彪,金平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乙方代表沈毓富。2017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同意,金平公司发出《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明确于2017年12月1日拆除万州区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的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该告知书上**公司在使用单位签署同意并盖章。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确认,该施工升降机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017年5月4日,增加了标节11节,8元/天/节。2017年12月10日,***在大元公司出具的《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上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捺印,确认了该施工升降机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1546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停租日期问题,《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到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升降机为止。”**公司(甲方)未提交向大元公司(乙方)发出的正式通知来证明停租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相反,大元公司提交了金平公司发出并经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同意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明确了万州区科友星城(二期)13#楼工程的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于2017年12月1日拆除,**公司在该告知书上使用单位签署同意并盖章。据此,认定施工升降机停租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1.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主体问题。**公司(甲方)与大元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乙方的大元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相关义务,作为甲方的**公司应当对应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其将科友星城二期13号楼的工程劳务发包给满诚公司,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公司辩称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备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和满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应为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承担尚欠租赁费。同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2.大元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问题。大元公司举示的2017年2月10日**公司与金平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协议》,证明**公司应向大元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场费,但大元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主张该项进出场费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承担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中,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为100468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大元公司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资金融通成本,大元公司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元公司不是主张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用的适格主体,其主张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用1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及满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468元;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大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公司是否与大元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了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方的大元公司已履行了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建筑设备承租方的**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了登记备案所需,并未与大元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大元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由金平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也载明了建筑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为大元公司,而使用单位为**公司。**公司在使用单位处签署同意并盖章。以上事实也证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公司提出的***以满诚公司的名义承包**公司的劳务工程,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含在**公司应向劳务承包方应支付的劳务款中的上诉理由,因**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费由**公司支付,而且**公司与满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给付主体的约定以及劳务承包款包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的约定,对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大元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同时,**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大元公司之间有关租赁费用由***或者满诚公司给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并非《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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