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歆淼门窗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1061号 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舞阳办事处黄泥坝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8412642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虓,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潜江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744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市解放路井湾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421968191M。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86年7月9日,住**市。 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2年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虓,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7280元及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市第二中学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钛合金门窗制定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工程钛合金卫生间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量为293樘卫生间门(430/樘),工程总价125990元。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乙方凭税务专用票到甲方签字结算工程款,结算时按工程总额的95%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对其他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材料及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三樘工程量,2019年1月15日完工。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同月原告将税务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月20日,被告代表***委托王成向原告代表***转账50000元,余款7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市第二中学的起诉,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 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钛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原告歆淼公司明显不是案涉安装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即使该合同的性质是原告歆淼公司自己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歆淼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歆淼公司也仅能在欠付工程价款内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案涉安装合同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歆淼公司无权向实质上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被告**市第二中学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湖北桐盛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单位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无未付工程款,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已经查明。如果**市二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应赔偿我单位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意义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第三人***以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甲方)与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钛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承包的**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中的钛合金卫生间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格:总价约12599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乙方凭税务专用票到甲方签字结算工程款,结算时按工程总额的95%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另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以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由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今欠到***卫生间钛合金门安装及材料费共计127280元。欠款单位: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7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另查明,**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市第二中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证据《钛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完工单》、《欠条》中,第三人***均以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名义进行,且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具有权利外观,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最终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移交**市第二中学并获取工程款,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作为代表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市第二中学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支付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7280元的事实有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确定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歆淼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