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与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9349号 原告: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阳鹊坝村阳鹊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RBX6X。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其,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潜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744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7月1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其公司)、**其与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其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其公司、**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欠款124880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阳其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3月26日与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2019年3月2日,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2019年3月7日,被告桐盛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兴建工程塔吊租金进行了结算,尚欠租金124880元。被告***书面承诺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将欠款付清,并约定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3年来,原告找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不能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桐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塔吊的实际承租人也是被告***,《塔吊结算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及**,案涉《***》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租金及利息。两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案涉租赁合同的转让并不成立,本案答辩人与两原告没有产生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结算事实,两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三、退一万步讲,两原告诉状所称情况即便成立,两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应追加“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查清本案事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辩称,作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打的欠条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刚刚被告桐盛公司也说得很清楚,和市二中的合同中,答辩人身份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是代表被告桐盛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桐盛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案外人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守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或项目)将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维护保养及拆卸诸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恩施市第二中学校园内。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概况1.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2.设备备案证号:鄂NB-T00446;3.设备安、拆高度(独立高度)35米。第三条、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1.设备租赁费用标准:(1)设备租赁费126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设备租期的计算及结算方式:(1)于签订合同之日每台收取设备租赁押金3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完整交接无异议,不计息退回全部押金;(2)租金的结算方式:甲方按现金支付;3.设备安、拆费用标准:(1)设备安、拆费19000元;(2)吊车租赁费6000元;(3)设备转运费14000元;(4)设备检测费3000元,共计金额42000元;注:工程若超出该设备的独立高度,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设备安、拆结算方式:设备安装前,甲方需支付50%的费用;设备拆卸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4.设备维保费用标准每台10**元/月,维保费用结算方式按月支付。…第九条、竣工验收:1.工程安装完毕后,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验收,其中基础隐蔽工程资料由甲方自备。2.工程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视同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3.安装基础工程由甲方按乙方提供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施工质量,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十二条、违约、索赔和争议:1.甲方、乙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在租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租赁的塔机上随意增加和拆除部件,不得以租赁设备进行转租或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3.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该设备使用,每超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费用付清后方可继续使用。设备停运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负责。4.设备使用完毕,甲方向乙方办理完决算并结清所有费用后,乙方将设备拆除。反之,乙方有权不拆卸设备,并继续算其租赁费,直至款项付清为止。5.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过错方承担20%的违约金(设备出厂价+安装运输费×20%)。6.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双方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其他:1.因一方违背本合同相关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生效。4.不含税费。甲方:桐盛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名)、***(签名),电话:186××******,乙方: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签约时间:2018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2019年3月2日,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转让方)向二原告(受转让方)出具《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26日,桐盛公司与转让方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将备案证号为鄂NB-T00446塔式起重机租给桐盛公司承包的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使用。上述合同的出租设备鄂NB-T00446塔式起重机系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有,合同约定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实际由**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力应由**其享有。上述合同所有的权益(收取租赁费、安装拆卸费、转运费、吊车租赁费、检测费、维保费、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其,自转让签字之日起,**其直接与桐盛公司进行租赁合同的结算。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其行使。转让方: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受转让方:阳其公司(**),代表人:**其,2019年3月2日。 2019年3月7日,被告***代表桐盛公司与阳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案涉塔吊工程款办理结算,双方签字形成《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塔吊结算单》,载明:一、标塔:2018年4月2日——2019年3月6日计140280元(11个月X12600元/月+4天X420元/天);二、安拆标塔、进出场计42000元;三、塔吊月检:11个月X1000元/月=11000元;四、地角螺丝计1600元(16颗X100元/颗);金额合计19488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注:总计应付款为194880元。2018年3月24日已付现金20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50000元,合计已付70000元整。欠款12488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 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我湖北桐盛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塔吊租金,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我承诺从2019年4月18日起,所欠款项由我公司代表***于2019年10月30日将欠款付清,并承担所欠资金利息,月利息按20‰计息。承诺人:***(签名并捺印)2019年4月18日。” 因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恩施市第二中学女生宿舍新建工程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依据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鄂2801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来看,案涉工程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系被告桐盛公司与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中,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权益转让书》,将其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二原告,事实上二原告也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桐盛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桐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因被告***系签订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合同》时被告桐盛公司的签约代表,且一直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其以被告桐盛公司的代表身份与二原告办理案涉工程塔吊租金的结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桐盛公司的代表。故,对案涉结算单确定的塔吊欠款1248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桐盛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就案涉塔吊欠款的利息作出的承诺,并未获得被告桐盛公司的追认,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桐盛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案涉《***》的内容来看,该***并未加盖被告桐盛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桐盛公司的授权,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承诺向二原告付清塔吊租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124880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桐盛公司抗辩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桐盛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桐盛公司庭审后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出具《***》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该《***》系其出具,且本院认定该《***》只是导致***构成债务加入,对桐盛公司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桐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支付塔吊租金欠款124880元,并由被告***以欠款12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14.6%向原告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797.60元,由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