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霆贸易有限公司

1574917189751-原告江苏轩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巨之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2505号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
被告: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7395800XF,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发康。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136元货款并退还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卫浴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并提供了4套卫浴,货款金额为61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6136元并退还保证金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推倭不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卫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美标马桶(单价663元)、台下盆(单价271元)、面盆龙头(单价311元)各450只,特陶手工槽(单价380元)、淋浴花洒(单价480元)各450只、唯柏菜盆龙头(单价180元)450台,合计金额1028250元,安装地点是安徽省马鞍山市;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5套样板房卫浴,设备款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1万元,确保货源及时配送到位,如果没有及时配送到位,甲方按照实际损失费用在保证金里面扣除,甲方在第一次采购的时候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甲方延迟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金额的10%,违约金达到合同10%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须赔偿乙方已安装材料及人工生产的全部费用,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甲方时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并于2018年3月8日依约向***公司供应马桶、面盆龙头、手工槽、菜盆龙头各4套,金额合计6136元。***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因***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卫浴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销售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卫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公司依约供货,***公司未依约付款,尚欠货款6136元,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还应退还**公司保证金1万元。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13.6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6元,违约金613.6元;
二、被告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