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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水头镇坡底村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武与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证明将保证金交付给原审被告,民事责任均由原审被告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在未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公告送达等合法传唤程序下,直接按照缺席方式开庭审理,严重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驳回。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4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是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审被告的实际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均承认其收取被上诉人4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最高院相关案例和相关民间借贷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混同。上诉人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处分财产、占用资金使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与原审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审被告2018年9月26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审被告始终未实际经营,其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邮寄地址列为其法定代表人地址,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接收公司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一审时上诉人明确知悉且无异议,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安装格力中央空调系统事宜进行约定,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支付第一次设备款生效”。2018年1月9日、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海坤分两次向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转账支付了4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设备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4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支付第一次设备款生效”,但因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设备款,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尚未生效,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双方所述的工程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的担保,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因原告通过张海坤的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转账支付了43万元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至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应当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45万元保证金,仅有证据证明43万元,其余2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款交回公司。故上诉人***行为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及资产,该行为已经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结合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的经营异常的现实状况,本案依法可以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向法定代表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