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315号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勇。
诉讼代理人:许志青,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0000元退款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担保费用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南京境为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为轩公司)签订《南京家具城水机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境为轩公司出售中央空调并提供安装及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479000元,合同部分履行后,境为轩公司累计三次向合同约定收款人万勇付款343700元,随后万勇分三次将3437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境为轩公司发生纠纷,境为轩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10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向境为轩公司承担186000元退款的责任。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该案纠纷产生的退款、损失、律师费等费用,如到期不付,还应承担利息损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境为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约向境为轩公司支付了18万元,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境为轩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就南京汉中门大街的家具城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安装及服务项目,由**公司向境为轩公司卖出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及服务,协议总价479000元,包含了设备价格、包装费、安装调试费等,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处载有**公司的公章及**的手写签名。合同签订后,境为轩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343700元,但**公司仅安装了两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旧空调外机。此后,境为轩公司多次向**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公司后将两台外机拆除带走。境为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货款34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境为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退还境为轩公司186000元,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公司不服该判决,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31日,境为轩公司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境为轩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经友好协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境为轩公司案款18万元,境为轩公司放弃剩余部分,**公司须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18万元,境为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为白儒、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南京支行、账号为****************,**公司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就上述案件再无其他争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述境为轩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3万元,均备注为“代江苏**支付和解费”。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12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境为轩公司签订了《南京家具城水机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公司向境为轩公司出售中央空调并提供安装及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79000元,合同部分履行后,境为轩公司累计三次向合同约定收款人万勇付款343700元,随后万勇分三次将343700元汇入我的银行账户,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故境为轩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该项目实际归我**所有,我仅仅是借用了**公司的名义,该项目的实施及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本人承诺如**公司因该纠纷产生任何退款、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否则本人**应向**公司承担其代付范围内的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自代付之日起至代付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我与**公司发生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的通讯地址为南京市,法院向该通讯地址邮寄相关的法律诉讼文书则视为对我的送达完成。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的手写签名并按有手印。
再查明,**公司与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许志青代理本案参加诉讼。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委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承诺函,其自认系以**公司的名义与境为轩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实际履行、收取境为轩公司的货款,该合同的实施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并明确如**公司因案涉诉讼承担责任,则其应予以返还代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针对境为轩公司起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判决**公司退还境为轩公司货款18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公司已实际退还18万元,**应按约支付**公司代付的此款,故对**公司要求**支付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代付后**未能及时返还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限,故本院依法调整至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虽根据该承诺函所载,**承诺“如**公司因该纠纷产生任何退款、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但该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应指**公司与境为轩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所产生的损失,并非本案诉讼,现**公司要求**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服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有约定,故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05元,由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