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8民初853号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商谈空调销售、安装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45万元,后原告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所称的项目未能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依法不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条款,原告主张系法律关系错误,因此应当驳回。2.驳回第二项诉请对被告***的主张,因该工程保证金系***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收取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商谈空调销售安装事宜”,系表述错误,因为***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商谈的相对方应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经核实***仅收到张海坤支付的43万元,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错误。***现有证据证明曾先后分十笔已经向张海坤返还了7.3万元,是替第一被告还的,因此应当从第一被告应还数额中扣除。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夏都君实旅游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事实;2.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累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5万元;3.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支付合同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索取45万元保证金,原告在支付后被告拒不履行也不退还保证金;4.(2020)苏0104民初580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庭审中承认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提交了电子转账回单10页及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代表第一被告向张海坤转账合计7.3万元,该款应当从第一被告应返还的43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通过张海坤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3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证据3证人张海坤的证言,因被告***不同意证人书面作证的方式,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与张海坤之间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但不能证明张海坤已将转账所涉款项交付于原告,也不能证明转账的性质确系归还原告的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安装格力中央空调系统事宜进行约定,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支付第一次设备款生效”。2018年1月9日、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海坤分两次向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转账支付了4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设备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4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支付第一次设备款生效”,但因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设备款,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格力商用水系统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尚未生效,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双方所述的工程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的担保,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因原告通过张海坤的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转账支付了43万元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至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应当与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45万元保证金,仅有证据证明43万元,其余2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都君实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