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佰丽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4852号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村。
法定代表人:骆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丽涂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韩瑞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佰丽涂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丽涂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内墙乳胶漆等涂料,截止至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佰丽涂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佰丽涂料诉称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佰丽涂料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等得到确定。佰丽涂料与***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未按约向佰丽涂料支付货款16760元,显属不当。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佰丽涂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瑞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