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8419号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村。
法定代表人:骆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丽涂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丽涂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丽涂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佰丽涂料变更其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等装修材料,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方购货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当减掉增值票发票税金2500元,该税金已经支付了。且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当初承诺只要5万元。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既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中介公司,该笔款项应当由中介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如果春节前中介公司还不支付该笔款项,由我来向原告方付款。
原告佰丽涂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89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瑞功
书 记 员 张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