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5016号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村。
法定代表人:骆军华。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下称佰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佰丽公司以其为被告购买涂料未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所诉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庭审审查无疑,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三次向佰丽公司购买描线漆等材料,当月30日,经对账结算,***尚欠佰丽公司货款448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佰丽公司购买材料,尚欠货款4483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保全费468元,合计人民币92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天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