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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9475号
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郭溪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F3B84N。
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陈成,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三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L5897357XJ。
负责人:邓海燕,厂长。
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1月18日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承租位于海宁市部份房屋作为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车间之用,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以竞拍方式取得了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方之房屋不动产权,原告向被告要求变更出租主体并要求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双方租赁合同时间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40000元(暂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此后损失按原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的事实。
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以竞拍方式取得了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方之房屋不动产权,并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
3、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租期至2017年9月7日止,被告租金只付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租金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证据当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承租位于海宁市部份750平方房屋,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以竞拍方式取得了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方之房屋不动产权并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变更出租主体并要求支付相应租金未果。2017年度被告***租金尚未支付。
另查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与被告***租期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9月7日经竞拍取得房屋产权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在五年租赁期限即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未能腾空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其注册地也为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三区75号,并非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宇翔皮草服装厂腾空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的750平方租赁房屋。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140000元(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此后损失按原合同计算方法每月租金10000元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民
人民陪审员  祝文红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余 鸿
书 记 员  吕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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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