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55号
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徽州人家5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牛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鹏,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桃、被告宝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东、郑学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201.8元(其中法院扣划执行款984804元、原告工作人员差旅费12397.8元、律师费3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损失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福州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安徽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成立安徽分公司,授权被告在安徽省范围内承接原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事宜进行合作,双方就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期限、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经营指标及管理费用、财务管理、工程管理、双方职责、权限、违约条款及责任、纠纷管辖等合作事宜做了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012年10月18日,双方就合作协议部分条款做了调整、补充或变更。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内,共承接了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无为蓝鼎钻孔灌注桩工程、天下锦城土方工程等。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就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不因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班组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导致经济纠纷,若违反,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7月中旬,原告突然接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寄来的应诉材料,才得知被告在合作期间承接的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因拖欠材料供应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而被起诉。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钦元、分公司负责人韩金龙及工作人员马强前往安徽合肥,要求被告尽速偿还供应商货款,以避免更大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材料供应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伍拾柒万元整或与天福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督促天福公司撤诉,确保不因该案混凝土供销事宜产生任何损失,若未履行,愿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含货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撤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随后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货款576806.43元、违约金353947.69元及之后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接到建行福州南门支行通知,原告帐户存款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扣划走人民币98480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宝洋公司辩称:1.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5日更名为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我们公司是没有合同章的,章是怎么加盖的我们不清楚,所以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非法的分包合同,因此不具备法定效力;3.就本案涉及的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被告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实际施工和履行,主要表现在被告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分文工程款项,也未向实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过任何工资和款项,是由***本人组队施工完成的,原告在收到业主的款项后也是经过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队或者支付给***,与被告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4.承诺书只对***与原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5.汽配城工程所欠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为57万多元,原告作为与业主签订单位的承建方,应当担负起向业主索要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因为原告怠于消极的履行义务,以至于向下级单位的工程款无法付出,给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因为原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律义务给其他人造成的违约义务,应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其他单位要求给付相应的费用;6.作为案件处理的交通费用高达一万多元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7.双方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即使是***本人所出具承诺书中涉及到律师费的承诺,也是针对于应诉庐阳区法院案件的费用,而非是原告向***追索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我承担的只是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其他的工程与我无关,当时和原告协议,由原告代为先支付一半款项给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快递邮寄给原告,对于剩余的一半的费用由我自行筹集,因为没有筹集到所以我也通知了原告。当时我是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结果原告未同意。其他同意宝洋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洋公司(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成立安徽分公司,授权乙方(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承接原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事宜进行合作,乙方全面负责安徽分公司承接工程的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实行经济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2012年10月18日,双方就合作协议部分条款做了调整、补充或变更。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就其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无为蓝鼎钻孔灌注桩工程、天下锦城土方工程等)不因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班组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导致经济纠纷,若违反,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亦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5年7月中旬,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材料供应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材料供应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伍拾柒万元整或与天福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督促天福公司撤诉,确保不因该案混凝土供销事宜产生任何损失,若未履行,愿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含货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因***承诺未能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随后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货款576806.43元、违约金353947.69元及之后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帐户存款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扣划走人民币984804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更名,由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承诺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江日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江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合同章,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中约定被告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行经济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故原告诉请的因拖欠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材料供应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984804元应由被告原江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损失为止的利息损失,系江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的账户被法院扣划,产生了实际损失,且原告诉请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其系合肥汽配城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自愿承担赔偿所有损失,故其应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中愿赔偿所有损失(含货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该承诺中的律师费应是原告在庐阳区法院案件中的律师费用,原告并未举证明在该案件中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的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江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9848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848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元,减半收取7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中建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20元,由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方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林月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