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1939号
原告:***,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1201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2期2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795XA。
法定代表人:管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属于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即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移动前台业务。2018年11月份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每天工作超过四个小时,并且工资按月发放,原告认为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使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营销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此后,原告在被告位于和县望江路的营业地从事移动前台客服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到晚上5点半,冬天的时候中午休息1个小时,夏天的时候中午休息1个半小时,被告每月28号左右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每月5000元左右。被告当庭陈述已发放了原告2018年11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后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无效,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以致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名为非全日制用工使用,但根据合同内容和原、被告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于2018年11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移动前台客服工作,工作时间固定,为每天早上8点到晚上5点半,冬天的时候中午休息1个小时,夏天的时候中午休息1个半小时,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并且该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并且原告受被告的管理,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当庭陈述已发放了原告2018年11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但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