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57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795XA(1-3)。

法定代表人:管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俣,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孙丽和吴俣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2.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7920.40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50888.25元(延迟履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详见计算清单),暂共计168808.6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德公司)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正德屋公司承租位原告位于肥东县户的房用于经营华为专卖店,房屋以现状交付,租金一期一付,6个月为一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为案涉房屋共同承租人。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部分租金62833.5元,剩余部分租金62833.5元以及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30日租金62833.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正德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正德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搬离并与物业结清相应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于2020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即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29日正式解除;3.案涉房屋租期内的2020年2月至4月为全国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该期限内的租金等损失原、被告互不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5.被告正德公司前期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和门头修复金共计七万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中相应冲抵。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正德公司也是聘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德公司工商信息、被告**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交房确认书、星光国际广场商铺水费电费物业费移交函、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正德公司依法提交了物业公司结算清单费用收据、手机通知短信、电子银行回单、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曾系被告正德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正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星光国际广场3-S1-126一楼02户房屋出租给正德公司经营华为专卖店,并由**具体经办,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十期支付,每期提前支付租金。同时双方签订星光国际广场商铺水费电费物业费移交函和租赁房交房确认书,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正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62833.5元、合同履约定金65000元及门头恢复履约保证金5000元。2020年4月中旬正德公司员工**和石刘明与原告协商退租未果。2020年4月28日正德公司因新冠疫情等原因不再经营,在结清物业费用后搬离案涉房屋。2020年5月29日正德公司员工石刘明短信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20年7月30日经联系原告,正德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事葛立垒。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但已经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合肥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许可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正德公司因疫情等原因无力经营并在与原告协商退租未果情况下于2020年4月28日搬离案涉房屋,但仅在2020年5月29日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短信后也并未及时与被告正德公司联系结算租金等费用,双方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责任系被告正德公司能及时履行交还钥匙而未履行,致使合同拖延至案涉房屋钥匙交付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实际解除,被告正德公司应承担拖延期间60日内45日的租金。被告主张租期内疫情系不可抗力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正德公司系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共担原则,依法酌定减免2020年5月1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综上,本院确认因疫情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实际解除,被告正德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租金62833.5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31416.75元,故被告正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9250.25元(62833.5元+31416.75元-65000元)。被告正德公司预交的门头恢复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正德公司搬离时未修复门头,原告依合同约定无需退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德公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日1‰利率过高,本院确定被告正德公司依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29250.25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被告**仅作为被告正德公司员工在租赁房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9250.25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29250.25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晓云

书记员杨婉庆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