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8106号

原告:***,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邮政大楼**。

负责人:李中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镇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管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桃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合肥分公司)、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被告邮政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镇中、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桃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54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9863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28881元、交通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29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54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28881元、交通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42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骑邮政快递电动三轮车(XXX)在皖河路与潜山路交口西华地学府名都小区门口附近倒车时,疏于观察,致***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椎骨折且骨质疏松。***在经过长时间治疗且病情稳定后,于2019年11月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2019年12月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系邮政合肥分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任务致***损害,邮政合肥分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的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

邮政合肥分公司辩称,1.正德公司与我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正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当认定由正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结合实际酌情降低;3.我方未办理保险与造成本案全部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构成过错。

正德公司辩称,1.***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信息不全,我方无法看到鉴定结果,无法认同鉴定结果;2.***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考察,应该提供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9时30分,***骑邮政快递电动三轮车(XXX)在皖河路与潜山路交口西华地学府名都小区门口附近倒车时,疏于观察,致***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外伤致腰部疼痛1小时,初步诊断:T12腰椎骨折。当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T12压缩性),2.骨质疏松。2019年9月25日、11月20日,***两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881.43元。邮政合肥分公司共计向***垫付30000元。

后***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与正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正德公司与邮政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由正德公司为邮政合肥分公司提供揽投、营业、内部处理、仓储物流等劳务,邮政合肥分公司负责安排正德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任务,比照邮政合肥分公司合同用工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对劳务人员进行考核管理。***系由正德公司派至邮政合肥分公司从事快递揽投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邮政快递电动三轮车(XXX)派送快递。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邮政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劳务服务协议》、《劳动合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提交的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交工资卡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相关规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邮政合肥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881元,经核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198.6元(49472元/年÷365天×90天);

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500元;

5、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交通费损失为680.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可该项损失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540元(37540元/年×1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原告亦提供了票据,故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91100.4元,扣除邮政合肥分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邮政合肥分公司需再赔付***611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1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孟丹丹

书记员石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