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雨山区雨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5503138R。
负责人:万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禹,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795XA。
负责人:管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蓓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时代城****、裙楼**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东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安徽正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德咨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及正德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仲蓓蓓、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奚俊俊、人寿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8日11时12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河湾门口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当涂县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被告***系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履行投递快递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0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210元(23782元/年×16年×10%÷2)+(23782元/年×16年×10%÷2)+(23782元/年×6年×10%÷2)+(23782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8838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事故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及被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寿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合计188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意见。其当时是左拐弯进小区,原告方车速太快,其来不及刹车,导致撞到原告的身上,原告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因受交警大队的误导,认了全责,其只能承担同等责任,其不知道可以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其在邮政局(又称邮政公司)工作了32年,一开始是和邮递局签订的合同,后来和邮政局签的合同,后来不知怎么就到了劳务公司,事发时其正在履行送达快递的职务,事故发生后立刻向公司报告了,公司说先把伤者看好。3、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了原告3300元,是直接交到医院的。邮政速递公司垫付了7500元(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也是交到医院的。4、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及诉请金额不清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若要赔偿也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的观点。2、事故发生后,公司借给***7500元,用于治疗本案原告。3、2004年之后,原来从事投递业务的人员统一改制,有些员工到了人力资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已是正德咨询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发放和保险均是正德咨询公司负责的。故***所说的其为邮政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4、***送达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邮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正德咨询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同***的意见。2、事故发生后,正德咨询公司没有垫付任何钱款。3、***是2017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德咨询公司与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服务合同,正德咨询公司负责给员工发工资和缴纳社保,但人员的管理和工资表的制作都在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此次事故是在为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依照承揽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寿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同意***的意见。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人单次人身伤害20万元,每人全年累计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故交警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一项,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公司承保的是非机动车,而该事故车辆,交警认定为机动车。
原告***递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门诊病例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大型拖拉机行驶证三份、拖拉机作业田亩数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以佐证其诉请。被告***递交医疗费发票6张、车辆维修车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0685.47元(包括向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借的7500元)。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递交劳务服务协议一份及马鞍山市社保缴纳明细单,证明本案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与正德咨询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被告***系正德咨询公司的员工,由正德公司缴纳保险,发放工资和管理;递交雇主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和名册复印件,证明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为***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正德咨询公司递交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揽服务合同一份,***是在为甲方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正德咨询公司与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协商处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7月28日11时12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河湾门口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当涂县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履行投递快递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个人垫付医疗费及维修费合计10685.47元。被告***由正德咨询公司派遣至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工作,正德咨询公司为***等投递员发放工资、购买保险,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对***等投递员进行工作任务安排。
另查明,***父亲卜维发,1956年1月29日出生,母亲黄小风,1955年8月12日出生,卜维发和黄小风共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有一双子女,儿子卜昊宇,2007年10月26日出生,女儿卜子旋,2017年5月23日出生。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肇事车辆是否是人寿合肥分公司认为的机动车,属于其免赔范围;二是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人寿合肥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诊断报告与出院记录所载伤情不一致,对伤残鉴定程序和依据有异议;三是关于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与正德咨询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分歧。
关于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5214201980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罚依据上适用了《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寿合肥分公司认为该款规定是对机动车的处理规定,由此认为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信息表中明确***的交通方式为驾驶非机动车,型号为三轮电动车。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对涉案的三轮电动车已认定为非机动车,但在处理依据上参照了上述规定,并不能由此改变涉案三轮电动车的非机动车的性质。
关于原告***的伤情情况诊断报告与出院记录所载伤情不一致的问题。MR诊断报告单(检查号83045001)中右肩关节MRI显示:2、右侧肩关节腔关节囊积液。在出院记录(住院号:55861)的诊疗过程中描述为2、左侧肩关节腔关节囊积液。此两处描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椎)伴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右肩袖损伤。伤残鉴定机构根据出院诊断,结合***的2019年8月5日右肩MRI片、骶椎片及2020年3月6日右肩MRI片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右肩袖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0%属十级伤残。无论在MRI报告单还是出院诊断中都明确了右肩袖损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在诊疗过程中所描述的个别地方伤情不一致没有关联。
关于被告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与正德咨询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的问题。根据***陈述,其从事邮政投递32年时间,先后在邮递局、邮政局、邮政速递公司工作,其不清楚人事关系何时到了正德咨询公司,其本人认为其是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的职员。结合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与正德咨询公司的劳动服务协议(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劳动承揽服务合同(2019年3月15日签订),以及正德咨询公司为***等人购买社会保险,发放工资,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为***等人办理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可以确认***原为邮政局职工,邮政局改制后将其纳入正德咨询公司管理,继续从事邮政速递投递工作,在工作任务上接受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的管理与安排。因此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确认***的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性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情况,应当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履职单位承担。***所在履职服务的单位邮政速递马鞍山分公司为其在人寿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约定,人寿合肥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是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情依据与诊断情况及诊治过程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的各项损失支持和依法酌定如下:
一、***支付医疗费1710元,***垫付医疗费8685.47元,医疗费用合计10395.47元予以确认。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包含***垫付1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发票金额14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包含***垫付120接送费用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
二、伤残赔偿金75080元(根据最新公布的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019年度为37540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160.2元[(23782元/年×16年×10%÷2)+(23782元/年×6年×10%÷2)]。***主张误工费用按200元/天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具体误工损失,结合其年龄与其开办农村合作社,提供农机服务,对其误工酌情按170元/天计算,即170元/天×120天=20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在其定残时分别为16岁、2岁,故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父母在其定残时均64周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事故导致伤残,遭受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4860.67元,包含***垫付10685.4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4175.2元(154860.67元-1068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垫付款1068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昭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琴琴
书记员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