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9245号
原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092M。
法定代表人:王廷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林芝路278号烟墩社区服务中心5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5317W.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肥宝能城项目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属于合肥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案涉标的为744万元,不属于合肥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本院管辖。综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市宝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波
人民陪审员 朱琦
人民陪审员 王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觅
本篇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