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51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4,354.54元(以下币种相同);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水文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中关于拔除型钢的施工任务,就该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是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工程从2019年7月开工到2020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原告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材料,结算金额为16万多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后,双方签署结算材料,约定一口价154,354.5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实际给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工程总包方为中建八局总公司,被告安徽水文公司为该项目地质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受安徽水文公司的委托在上海负责该项目,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经人介绍给***,***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中拔除型钢的施工任务交给原告进行,原告根据要求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底期间进入工地施工,施工不是连续的,这个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就原告施工内容,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44,340元,扣除***支付的1万元,还剩134,340元没有支付,这个款项愿意支付。但希望原告和安徽水文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总包方中建八局与被告安徽水文公司进行结款,被告***的钱在安徽水文公司账上,要通过相关手续才能支付,被告***支付不了,被告安徽水文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水文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进行拔除型钢施工。2020年12月5日,由***的儿子李某与***的儿子刘某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进行核对,确认总计款项为144,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为134,340元,双方各自在下方签字捺印。2020年12月7日,李某与刘某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签字上方显示合计需支付金额为134,354.54元;签字下方添加手写内容:2020年12月15日,……一口价2万元,总计154,354.54元的内容。庭审中,***及***确认工程由各自儿子出面进行结算,对结算行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相关工程中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后,双方就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相关人员也在结算下方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354.54元,被告***不予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134,34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154,354.54元为双方2020年12月7日签字下方形成的手写内容,无证据证明得到了结算人员签字或得到***的确认,该内容不能体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构成,由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至于***所提出的134,340元则是根据2020年12月5日的结算意见,但该结算被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新结论所覆盖,由此本院按照后形成的结算意见,对134,354.54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水文公司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与安徽水文公司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与安徽水文公司存在关联性,由此原告要求安徽水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水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4,35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