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有限公司

***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51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4,354.54元(以下币种相同);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水文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中关于拔除型钢的施工任务,就该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是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工程从2019年7月开工到2020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原告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材料,结算金额为16万多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后,双方签署结算材料,约定一口价154,354.5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实际给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工程总包方为中建八局总公司,被告安徽水文公司为该项目地质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受安徽水文公司的委托在上海负责该项目,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经人介绍给***,***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中拔除型钢的施工任务交给原告进行,原告根据要求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底期间进入工地施工,施工不是连续的,这个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就原告施工内容,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44,340元,扣除***支付的1万元,还剩134,340元没有支付,这个款项愿意支付。但希望原告和安徽水文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总包方中建八局与被告安徽水文公司进行结款,被告***的钱在安徽水文公司账上,要通过相关手续才能支付,被告***支付不了,被告安徽水文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水文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XX地块项目进行拔除型钢施工。2020年12月5日,由***的儿子李某与***的儿子刘某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进行核对,确认总计款项为144,340元,扣除已付1万元,为134,340元,双方各自在下方签字捺印。2020年12月7日,李某与刘某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签字上方显示合计需支付金额为134,354.54元;签字下方添加手写内容:2020年12月15日,……一口价2万元,总计154,354.54元的内容。庭审中,***及***确认工程由各自儿子出面进行结算,对结算行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相关工程中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后,双方就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相关人员也在结算下方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354.54元,被告***不予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134,34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154,354.54元为双方2020年12月7日签字下方形成的手写内容,无证据证明得到了结算人员签字或得到***的确认,该内容不能体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构成,由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至于***所提出的134,340元则是根据2020年12月5日的结算意见,但该结算被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新结论所覆盖,由此本院按照后形成的结算意见,对134,354.54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水文公司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与安徽水文公司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与安徽水文公司存在关联性,由此原告要求安徽水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水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4,35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