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铮,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汽车电器厂新乡汽车电机厂,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柏树,经理。
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汽车电器厂新乡汽车电机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86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