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
原审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
上诉人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23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重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原“管辖异议申请”中认为,案涉合同华安公司没有回传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但从合同底稿看,虽然合同中有“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定的当事人“住所地”与“所在地”是不一样的,当事人所在地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当事人住所地,是不确定的,故即便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所在地”即原告公司固定的经营处所,从原告工商登记来看,原告所在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法院,并非菱亚公司(答辩)所称约定不明。而本案华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明确注明:“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见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截图)”,其工商登记并没有明确,华安公司所在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认为,本案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申请人注意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故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却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具有构成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显然不构成上述情形。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原审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合同的性质应由合同内容来确认,而不是以合同名称来确认。本案合同名称虽然为“产品加工合同”,但实际为“买卖合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必须是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唯一的、确定的法院。本案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可能是其住所地,也可能不是其住所地,因此,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具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产品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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