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912号
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南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770584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8874090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费县北外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755352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南制药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工程款463250元以及逾期利息184321.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计算方式以463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工程款370250元及逾期利息149058.3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原日照格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二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硫氰酸红霉素废水预处理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以钢材每吨3500元的价格计算加工费,总价以最终的安装重量为准,罐体防腐费按一次性20万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验收试水合格六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确认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79.325万元,被告一于2012年5月8日、6月28日、7月6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3万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支付133万元,剩余46.32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以他们与被告二的工程款结清后再给原告支付为由,一直未支付。被告二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一欠付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不存在欠付被告一设备款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工程施工款,并非劳务分包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卖方出售硫氰酸红霉素废水预处理设备并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计660万元;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外观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40%,计88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10%留作质保金(无息),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买方向卖方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为准。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2151.6万元,价款支付方式未变。
2012年4月6日,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新时代药业硫氰酸红霉素废水预处理设备,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合同价款:按加工费以每吨钢材(含不锈钢)3500元计算(含税价,乙方提供普通发票),总价以最终的安装重量为准,并在最后一次付款中体现出来,罐体防腐费按一次性20万计算。合同签订并进场,乙方盖完库房后,甲方即付20万元工程首付款给乙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等费用并优惠后)的80%。同时在不超过三个月内逐次扣回预付款,且必须在主体完工一个月前全部扣完。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工管处负责组织甲方预决中心、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监理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验收试水合格六个月后结清工程余款。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交甲方审核后,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或设备试水一个月后,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3天内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
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179.325万元。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明细为:2012年5月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2.3万元、2012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2012年8月1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42.3万元,尚欠工程款370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硫氰酸红霉素废水预处理设备的安装工程,其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上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为该安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结算,现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50元,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清偿。且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格润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元,申请费3240元,由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