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1663号
申请执行人: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执行监事。
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57.6元,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104668.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另一部分以3488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额不超过17444.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40元、财产保全费12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81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9年8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经查明,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车牌号为皖HWK202、皖HK9332、皖HKD689、皖HJ199K的机动车。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法执行。
还查明,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有坐落于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望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