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年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德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晖热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一审判决、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46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款项;3.一、二审费用由**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年于2015年3月第一次入职,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后又于2017年12月重新入职,鑫晖热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年2017年12月本人书写的入职职工登记表,**年否认由其本人填写,在法庭释明的申请鉴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年最终的入职时间仅仅以**年第一次入职时间为准,明显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是对《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调整,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及《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年主张防暑降温费应当首先举证证实其所工作的期间达到了《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防暑降温费发放气温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未予审查,判决缺乏依据。根据鑫晖热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甲乙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不定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的一大重要特点便是**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由其本人决定,因此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之外是否年休假当然由**年自主决定,该《劳动合同》便是**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鑫晖热能公司未提交**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属于未对鑫晖热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内容审查,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0月14日,**年违章操作受伤后,鑫晖热能公司立即将其送往邵庄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邵庄镇卫生院诊断为脚部扭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在家休养恢复即可,当即让其回家,在回家二十天后,**年到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而**年的伤情是否与在鑫晖热能公司处所受伤情有关无法证实。虽然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行初87号行政判决、(2022)鲁07行终22号行政判决未支持鑫晖热能公司的请求,但是该两份判决对于**年两次住院的关联性均认定错误,鑫晖热能公司将继续申请再审。**年的最终伤情并非第一次受伤所导致,因此并非属于工伤,鑫晖热能公司多次与其协商为其更换较轻的工作,其不同意,一直未到鑫晖热能公司处上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鑫晖热能公司《员工请假管理制度》,鑫晖热能公司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员工请假管理制度》之规定,于2021年4月15日经鑫晖热能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年与鑫晖热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3元。
**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晖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晖热能公司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2.判令鑫晖热能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8元;3.判令鑫晖热能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3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自2015年3月到鑫晖热能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由计件和零工组合而成。2020年10月14日15时许,**年在鑫晖热能公司车间踩着脚手架焊接管口时,从歪倒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年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州市邵庄卫生院诊疗,青州市邵庄卫生院放射科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诊断意见:“右距骨骨折?请进一步其他检查”。后**年于2020年11月4日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结论为:“右距骨骨折”。
2021年4月15日,鑫晖热能公司以**年未按照其《职工请假管理制度》请假,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规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年邮寄。后**年作为申请人,以鑫晖热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追索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4)”;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8元(6160/21.75×5×2);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54093元(4161×6.5×2);四、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鑫晖热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24日,**年向青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7月5日,青州市人社局作出青州人社工认字【2021】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鑫晖热能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年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781行初87号行政判决,认定青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驳回鑫晖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鑫晖热能公司不服(2021)鲁078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7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年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年在鑫晖热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1元。2020年1月8日鑫晖热能公司与**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按照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均列入发放范围。因此鑫晖热能公司应向**年支付自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鑫晖热能公司要求判令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鑫晖热能公司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休班与否由**年自主确定。但鑫晖热能公司未提交2020年度**年已休年假或已支付**年年休假工资方面的其他有效证据以及鑫晖热能公司处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方面的规章制度,亦未提交**年不属于应当享受带薪休假情况的证据。故,鑫晖热能公司应支付**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8元(6160/21.75×5×2),对鑫晖热能公司要求判令鑫晖热能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晖热能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年未按照其《职工请假管理制度》请假,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规旷工为由与**年解除劳动关系,鑫晖热能公司虽然提交了《职工请假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公示照片、通报、会议纪要等,但未提交上述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已告知**年等方面的有效证据,同时,**年于2020年10月14日在鑫晖热能公司单位受伤,鑫晖热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尚未治疗终结。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一一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鑫晖热能公司应支付**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3元(4161元×6.5×2)。鑫晖热能公司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年尚未进行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尚不确定,故**年要求按照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鑫晖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鑫晖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晖热能公司支付**年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32.1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晖热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关于**年入职时间的问题,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46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年称于2015年3月到鑫晖热能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鑫晖热能公司对**年2015年入职及从事电焊岗位认可,对具体入职月份称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事实,认定**年自2015年3月到鑫晖热能公司处工作,并无不当。鑫晖热能公司虽上诉称**年系离职后于2017年12月重新入职,但未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入职职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与仲裁时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晖热能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一致,对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和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鑫晖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州鑫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