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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4600号
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菜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统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仁,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强,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5255号F幢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武文强。
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桃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桃里公司支付原告中海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款683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起付至实际支付完毕止,违约金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5672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诉请计算有误,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胡桃里公司支付原告中海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款633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7月8日暂算至2018年1月8日止,计69490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胡桃里(温州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装饰施工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5255号F幢103单元;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5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145万元,该款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20万元;工程余款45万元,按开业后分五期,每月9万元结算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胡桃里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8日、5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
原告中海公司依约施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胡桃里(温州店)装饰工程经双方密切配合达到竣工验收交付阶段;包括水电、木工、铁艺、泥工、油漆、外立面等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建设单位(即被告)意见为“合格,同意使用”。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武文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
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共计为1596969元,外立面调整减去13594元,已转账850000元,未付合计为733375元。
后,被告胡桃里公司仅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5万元,工程余款63337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胡桃里公司的“温州胡桃里音乐酒馆”于2016年7月8日进行试营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胡桃里(温州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胡桃里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利率2‰计收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有权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收,按原、被告的约定分段计算(即未付工程款中183375元自2016年6月8日起算,剩余5笔9万元分别自2016年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起算),原告有权计收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为130202元。被告胡桃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633375元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1月8日暂计130202元,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5元,减半收取8027.5元,由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09.5元,由被告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