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7520号
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菜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统兴。
委托代理人:曹利强,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鑫置业),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25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承捌。
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鑫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1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利息33647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暂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萧江镇桑田南路西地块裙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裙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2016年1月28日,浙江华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三方盖章认可的《工程决算咨询报告书》,审定后本工程决算造价为2491380元。按照涉案施工合同中“四、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付到95%。3个月内办理决算,除留3%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结清”等内容,被告需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2416638.6元,实际直至2015年6月已支付1900000元,仍需支付516638.6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341380元,工程款利息33647元,均未支付。
被告家鑫置业未做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平阳县萧江镇桑田南路西地块裙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签订《裙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暂定2006400元,工程总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进场施工钢构骨架开始安装及确定花岗岩面板后付总价70%,花岗岩安装完毕时付到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价95%,3个月内办理决算,除留3%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结清;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被告应于接到报告后30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提交验收申请且组织验收,若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视为竣工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若收到后不办理结算,视为已接受原告的结算报告;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书》。2016年1月28日,由浙江华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并经原、被告在内的三方确认,该咨询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491380元。2016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式出具,该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工程质量合格,予以备案。被告于2015年6月前支付原告19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1月25日、5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裙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咨询报告》、《萧江镇桑田南路西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决算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家鑫置业就涉案工程签订《裙楼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海公司依约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并竣工验收,被告家鑫置业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3个月内办理决算,除留3%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结清;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638.60元(总工程款2491380元×97%=2416638.60元);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17年9月15日退还原告工程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即74741.40元(2491380元×3%=74741.40元)。然被告仅于2015年6月前支付原告19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1月25日、5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其中以本金5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本金4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本金3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本金26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本金341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鑫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80元;
二、限被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海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5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本金4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本金31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本金26663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本金341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由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无
代书记员 陈唯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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