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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2813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第三人:王某2,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了一份电气安装协议,即被告将位于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宁夏金海东泰洁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商定总价款为42000元。并且约定,如发生纠纷,在施工地法院解决。2020年春节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完成了工程量85%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找到平罗县劳动监察部门,后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000元。之后原告又在年前和年后,几次带领工人到施工现场,要求将没完工的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工地负责人以公司暂时没有钱,工程暂时停止施工为由,拒绝原告将未完工的工程干完,但就在这两天,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找他人对下剩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并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无理诉其公司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的工地在宁夏确有此工程项目,但具体的各项工程项目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正规的管理模式,即使和施工单位个人也都有签订的合同,并有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的印章,从原告的空白协议上看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即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和印章,只有第三人王某2的名字、手机号,经核实也不是第三人王某2所写。为此,该证据系假证据,不能作为起诉其公司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求,对于原告的无理之诉给其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经落实对于第三人王某2与原告的协议已调解完毕。

第三人王某2辩称,1.其不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2000元。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结算并履行完毕。2020年6月28日就原告主张的与其之间的纠纷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5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差2500元,由原告开具总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凭单来领,由其支付2500元”。上述结算协议表明原告主张的所谓欠款,已经结算并达成协议,其仅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送到园区魏主任,由其支付剩余的2500元交给魏主任,上述协议中有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主任代洪山、副主任魏国俊签字证明,并有见证人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主任柏军全签字,上述协议充分表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结算并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且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结算协议。2.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告承揽工程后拖延进度、质量不合格,并多次找项目负责人无理取闹,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经工程所在地园区领导代洪山、魏国俊协调确认结算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其已经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为了建设工程,其愿意做出让步,因此,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在诉状中称完成了工程量的85%并不属实。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在结算协议中原告仅主张工程量的80%,工程款记31600元,按照结算协议的结算在其已经支付25000元的情形下,其也仅欠原告4100元,也并非原告主张的22000元。事实上,原告完成一半工程,正因为原告在前多次无理取闹,方有当地政府协调结算协议,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真正未完成承揽工程的原因,是原告拖延进度、质量不合格、无理取闹,其是外地人,不会为了区区小事与一个本地人发生纠纷。当地的领导也看在眼里,为其主持了公道。因此,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对双方的损失都不在主张,原告只要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后,其即可以立即支付下欠2500元,依据法律的规定,支付剩余的2500元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原告没有履行结算协议的条件下,原告没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或者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或者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存在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气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干工程的平米及价款。

证据二: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电气安装协议是由柏军全出具的,让其按照柏军全意思制作合同,否则不给其支付人工工资。

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柏军全给木工老刘进行结算,结算的平米数和其干工程的平米数是一样的。

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其所干工程完工部分。

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2下欠石嘴山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箱的钱2500元未付。

证据六: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王某2向平罗县城王伟五金店支付款项,其是担保人和介绍人。

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柏军全殴打其,不让其进工地。

证据八:情况反映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但是尚未结算。

证据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某2于2019年9月17日约定涉案工程每平米35元承包给其,工期为两个月。同时,证明第三人王某2让其将工程干完,但是柏军全不让其干完,在其干的过程中,阻拦其。

证据十: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2于2020年1月24日左右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剩余5000元(包括2020年4月20日左右第三人王某2及柏军全以公司没有钱为由,将剩余工程收回,找其他人干了,产生费用为3760元;还有没有进入工地时第三人王某2找其他人干的活,向其要款1000余元)。总工程1200㎡×36元-25000元,目前,第三人王某2尚欠其16000元未付。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有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联,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之间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与原告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王某2没有兑现。对电子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打印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二:园区管委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与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原告给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7500元后交到园区,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同时交到园区。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打印凭证(复印件)两份中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王某2给其支付的20000元是人工工资,另外一份3370元是给王伟电气支付的材料款。园区管委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达成协议,工人殴打其,后来将其带到园区管委会,出具了该份调解协议,证明其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及支付款项,因为其只收到20000元人工工资,但是其带着工人干了四个多月的活,20000元不够其给工人支付工资,在园区管委会的调解下第三人王某2,柏军全认了一半工程量,但是其主张干了85%,但是第三人王某2、柏军全不予认可。综上,工程量、地点、平米等全部确认。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八、九、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五、六、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宁夏金海东泰洁能有限公司技改100万吨/年兰炭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建筑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电气安装、暖通安装、卫生间上下水等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王某2。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王某2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王某2将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等。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安装,安装到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经协调第三人王某2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5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剩2500元,由原告***开具总工程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管委会来,由第三人王某2再支付2500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王某2就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王某2提供的证据园区管委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能证实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并确认,第三人王某2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5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剩2500元的事实,并约定由原告***开具总工程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管委会,由第三人王某2再支付2500元,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开具总工程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管委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学福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记员 苏庆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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