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兆建筑有限公司

***、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878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守安,系***之父。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61427506W。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琦,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守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320元(5640元×13);2.判决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始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84元(5640元×65%),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2天的护理费及拖欠的两天的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六级,恒盛公司拒绝承担应负责任,诉来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辩称,1.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我方计算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67680元;2.原告主张的两天工资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住院年份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公司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月工资5640元。2018年9月30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伤情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枕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蝶骨骨折。***住院治疗202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瞿雪琴(住平邑县护理。***劳动能力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进行仲裁。2020年12月15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不服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山东省贯彻事实办法》第25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0个月。故恒盛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50760元(3384元×15个月)。***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与恒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规规定,恒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临沂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9元,恒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7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治疗期间正是停工留薪期间,***请求的住院期202天的护理费,应当由恒盛公司负责。根据***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应当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临沂市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赔偿标准应为40074.7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
三、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50760元;
四、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75元;
五、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0074.78元。
上述支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志诚
审 判 员  颜景泰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亮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6民初878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守安,系***之父。
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61427506W。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琦,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守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320元(5640元×13);2.判决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始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84元(5640元×65%),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2天的护理费及拖欠的两天的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劳动障碍程度六级,恒盛公司拒绝承担应负责任,诉来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辩称,1.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我方计算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67680元;2.原告主张的两天工资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住院年份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盛公司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月工资5640元。2018年9月30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伤情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枕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蝶骨骨折。***住院治疗202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瞿雪琴(住平邑县护理。***劳动能力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进行仲裁。2020年12月15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不服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山东省贯彻事实办法》第25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0个月。故恒盛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50760元(3384元×15个月)。***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与恒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规规定,恒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临沂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9元,恒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7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治疗期间正是停工留薪期间,***请求的住院期202天的护理费,应当由恒盛公司负责。根据***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应当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临沂市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赔偿标准应为40074.7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
三、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50760元;
四、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775元;
五、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0074.78元。
上述支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志诚
审 判 员  颜景泰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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