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6民初5966号
原告:**创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莲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仲村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刘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告**创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完成安装60家内装门,70家阳台防护栏,改造二号楼塑钢门窗;2.判令被告维修不合格工程或赔偿原告维修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建设**县保太镇富民小区,约定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及责任等,同日签订《保太镇富民小区住宅楼附加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标准。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对建筑工程价款、施工时间、施工质量、双方责任等进一步进行约定。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567.85万元(516万+38.4万+13.45万),但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建设,且至今未全部完工,所建设的工程在土建、门窗、涂料、水电部分均有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对于***借用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该工程是由我借用原恒盛公司的资质施工建设;原告已付516万元,但其中包含税费款,并且大部分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各分包工种的承包人,我只经手了40多万元。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住户也已入住,未进行验收,原告尚欠工程款10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创业公司(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签订《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施工承建**县保太镇富民小区一、二号住宅楼,约计43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70元,工程总造价约288.1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乙方对正负零工程以下垫资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30万元,每完成一层主体,甲方支付24万元,主体完成后,按形象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扣除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施工工期为120日,即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合同,对储藏室、楼顶等进一步约定。2012年2月1日,创业公司又与恒盛公司签订《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将2011年7月23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其中一、二号楼工程量为8098.92平方米,总造价约571.8万元,工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4日,创业公司代表与***签订《保太富民小区二号楼附加合同》,约定将二号楼谢锋所承包安装的窗户全部拆除,重新找制作商安装,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26日,经创业公司与***协商,***在《保太富民小区项目清算》文书上签字,该文书载明:未按合同完成部分1.内装门60家,每家约2000元,共计120000元;2.图纸要求阳台防护栏70家500米,共计50000元;3.改二号楼塑钢门窗,共计80000元;4.改一、二号楼雨水斗28个,共计2000元。庭审中,***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同意按照该清算文书约定扣款。
另查明,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2014年3月6日变更为郭峰。恒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太富民社区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7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7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3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均为***。诉讼中,创业公司代表与***对保太镇富民小区一、二号楼实际测量后,签订收方计量明细表和建筑面积明细表,确定一号楼总价格为3197543.376元,二号楼总价格为2869077.2元,合计6066620.576元。
经创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保太镇富民小区一、二号楼(除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履行的部分外)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安装套管及勘查个别地漏未按设计安装、卫生间出屋面通气管及帽未按设计安装、勘查个别卫生间管道弯曲-无垂直度条件;2.楼梯踏步、平台水泥砂浆面层空鼓;3.个别卫生间在管根处漏水;4.厨房烟道未按设计安装;5.内抹灰局部空鼓、裂缝,个别天棚平整度超限;6.屋面北部变形缝无实质构造;7.部分内墙饰面砖裂缝;8.个别户厨房地砖坡度不畅-积洼;9.部分墙面涂饰层裂缝、脱皮等;10.二号楼北阳台栏板与构造柱间外墙裂缝;11.部分坡道下陷及散水和坡道缝未填嵌柔性密封材料;12.个别楼梯平台底混凝土结构裂缝。2017年9月23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工程造价作出山元建(结)字(2017)第730号评估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7757.93元。鉴定费48000元及评估费9433.96元均由创业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创业公司虽是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建设,款项也是与***结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恒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创业公司与***在《保太富民小区项目清算》中约定的未履行项目不再履行,***同意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潍坊泰诚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楼房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由山元建(结)字(2017)第730号评估报告确定修复工程总造价为57757.9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对于合同的无效及纠纷的发生,创业公司、恒盛公司及***均存在过错,故创业公司要求恒盛公司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创业石材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
二、2015年2月26日《保太富民小区项目清算》中约定的未履行工程不再履行,相应扣减相应扣减**创业装饰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52000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潍坊泰诚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县保太镇富民小区一、二号楼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支付**创业装饰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7757.93元;
四、本案工程鉴定费48000元、评估费9433.96元由***承担;
五、驳回**创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海波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