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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6民初606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乃峰,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仲村镇东流村小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建完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恒盛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持有的只是县财政拨款清单,不能证实恒盛公司欠款,不足以支持原告诉求;授权打款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东流完小是恒盛公司承接的,恒盛公司让原告作为项目监理,双方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合同关系。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记载2013年至2015年间收支款情况,收款合计为1364584.56元,支款合计为1105000元,余款259584.56元;另注明合同价1697853.31元,镇承担539356元。该结算清单加盖了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以此主张合同约定的仲村镇东流村完小工程价款为1697853.31元,由平邑县财政承担70%,仲村镇财政承担30%,原恒盛公司已收到财政拨付工程款1364584.56元,支付给原告1105000元,余款扣除应交税金及恒盛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用,原告主张1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县镇财政拨款清单,不能证明是欠款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法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刚系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把东流完小家楼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特此授权,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落款处加盖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刘刚印章。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将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东流完小教学楼基础验收记录》一份,在施工单位签名处为***。原告以此证明东流完小由其施工建设。被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只有个人签字,不能证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平邑县仲村镇东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完小教学楼工程系***经理建筑,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以上1、2证据加盖了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1为财政拨付工程款的收支账目,在其未对原告就该证据所载内容的说明进行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系原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对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完小教学楼财政拨付工程款收支情况的结算清单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3、4与证据2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施工建设仲村镇东流完小教学楼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完小教学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及建设完工后,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共收到平邑县及仲村镇政府拨付工程款1364584.56元,支付给原告***1105000元,并出具授权书,同意将工程款打入原告个人账户。2016年10月21日,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以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仍有所收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邑县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200000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恒盛公司是让原告作为东流完小工程项目监理,双方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原告为恒盛公司职工的证明,亦未提交证实双方为内部管理行为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付款情况不符,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平邑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虽名称变更为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向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数额,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平邑县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海波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