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静华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淇滨工业园区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静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小寺沟镇桥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子云,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静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华公司)、原审被告宋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被上诉人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上诉人宋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冕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9,0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系超诉请裁决,程序违法。二、连带责任需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宋子云系共同借款人。四、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29,000元借款,两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2019年2月2日借据,内容显示宋子云在两处借款人处签字,在一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证实借款人是宋子云,不是上诉人。2、2019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内容显示转账金额329,000.00元,手续费16.00元,合计329,016.00元,附言:宋子云借款。付款时,付款方蔡静明知附言为宋子云借款而转款,收款时,收款方宋子云明知附言为宋子云借款而实际收款。证实329,000元借款借款人是宋子云,不是上诉人。3、任命书系手机发送的图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被告宋子云质证意见为“我没接到过这个任命书”。所谓任命书图片显示授权内容为“项目管理、费用结算”,并无对外借款授权。上诉人对宋子文的个人借款行为不知情、不认可,亦不追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子云个人借款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4、证实被上诉人出借人身份的证据严重不足。(1)借据上无被上诉人名称或签章。(2)实际转款人不是被上诉人。实际转款人蔡静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施工合作协议书。证实在松树台项目马力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职权。马力在借据批准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2021年9月2日庭审宋子云质证借据时,明确表示公章不是宋子云加盖),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出借人。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举轻以明重,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未表明其借款人身份,出借人请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亦应不予支持;6、上诉人一审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除发生买卖合同外,无其它纠纷发生。五、证实一审被告宋子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329,000元的借款成立、生效的证据严重不足。宋子云已就该笔所谓借款其实系宋子云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财务坚持必须出具借条否则不予放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提出不是民间借款抗辩,举证责任应予转移,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借款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2021年8月16日,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静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向我公司借款329,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2016年,上诉人实施平泉市农村公路村村通松树台乡部分路段工程,其项目部负责人是宋子云。因长期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工人信访,存在不稳定因素,宋子云再三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同意出借宋子云要求的329,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宋子云在借款人栏签字,上诉人在借据内加盖公章。我公司资金紧张,由董事长蔡静个人银行卡汇入到宋子云卡内。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蔡静个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蔡静个人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所以将宋子云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其在借款人栏签字,为防止遗漏当事人,才申请追加,并要求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宋子云之间有无账目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2、上诉人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是在推卸责任。借据有上诉加盖的印章,如果不是借款人,上诉人能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吗?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329,000.00元及利息合法。上诉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随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按我公司要求还款的,我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77条、579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审根据第577条、第674条、第675条、676条的规定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子云答辩称,借条的本意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当时被上诉人的会计要求必须打借条,不然不给钱。我对借款不认可,但是我没钱所以没上诉。
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被告宋子云及被告荣冕公司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向原告静华公司借款329,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被告宋子云为借款人,被告荣冕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9,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子云及被告荣冕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宋子云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视为该笔债务已到期。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视为该笔债务已逾期。自该笔债务逾期之日起,原告有实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9,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2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子云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静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329,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3.85%年利率,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告知书及变更信息,2021年8月16日,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华公司持有原审被告宋子云签字及上诉人荣冕公司(原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据所载借款数额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转账款项用于原审被告宋子云参与实际施工的上诉人荣冕公司中标的工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认为盖章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马力借用其资质期间使用公章进行了借款,其并非借款人,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上诉人与马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就其与案外人的争议内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荣冕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00元由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莉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赵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