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683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聂喜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山,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北田村中心街东路8排。
法定代表人:郭庆杰。
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淇滨工业园区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继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郭顺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郭保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郭随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华商贸公司)、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冕公路公司)、被告陈继生、被告***、被告郭顺新、被告郭保军、被告郭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王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2.判令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阳汇华商贸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9.1042‰,约定2020年10月27日到期归还,由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公司辩称,答辩人出具的2017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决议内容和股东签字不符,原告对过错有故意,造成了答辩人承担不应有的诉讼风险,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信贷业务查询明细、利息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报告、担保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受托支付协议、支付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公司提交更名文件。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安阳汇华商贸公司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01000117102225448)一份,约定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安阳汇华商贸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凤爪。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10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同日,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安阳汇华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安阳商都农商银行提供了2017年10月27日向安阳汇华商贸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证据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利率9.1042‰。借款后安阳汇华商贸公司支付利息200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要求安阳汇华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并对保证人提出相应的诉请。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更名为河南荣冕公路公司,本案被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荣冕公路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安阳汇华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安阳汇华商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之前,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该公司股东为陈继生、黄丽慧,但该决议缺少黄丽慧签名,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认为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发生担保效力,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签订的“保证合同”部分有效。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对未发生担保效力均有过错,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荣冕公路公司,该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河南荣冕公路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安阳汇华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河南荣冕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荣冕公路公司应对安阳汇华商贸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汇华商贸公司、陈继生、***、郭顺新、郭保军、郭随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继生、被告***、被告郭顺新、被告郭保军、被告郭随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被告安阳汇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05.36元,由被告安阳汇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荣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继生、被告***、被告郭顺新、被告郭保军、郭随成共同负担25455.36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紫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