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4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路以**。
法定代表人:刘万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学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大壮实业有限。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国道**道南。
法定代表人:宋浙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利害关系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地鑫公司:地鑫公司与大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下称开发区法院)2014年11月20日保全查封了大壮公司开发建设的外海江南水郡68号楼一单元101、102、202、302、401五套房产。开发区法院已对上述五套房产进行执行立案、评估并启动拍卖程序,且异议人申请的保全查封为首封,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查封为第二顺。地鑫公司请求我院停止拍卖上述**套房产套房产,由开发区法院进行处置。
本院查明:我院执行的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德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德州在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1254.69元;二、原告德州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德州外海江南水郡51号至68号住宅楼、69号半地下室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我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5年11月3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东风路2555号外海江南水郡四组团61#楼一单元202,二单元101、202、401,64#楼一单元101、201、202,二单元201、402,68#楼一单元101、102、202、302、401号房产。我院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技术室评估,2017年1月9日委托技。地鑫公司与大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开发区法院**年**月**日保全查封了大壮公司开发建设的外海江**水郡**号楼**单元**、302、401五套房产。2016年11月3日开发区法院将上述五套房产的续封手续送达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发区法院已对上述五套房产进行执行立案、评估并启动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对于大壮公司开发的外海江南水郡预售房产的查封需到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网签备案登记机关进行查封及续封。而开发区法院续行查封手续却送达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从德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网签备案登记机关反馈材料来看首封法院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德中执字第75号的案件首先查封了上述五套房产(已指定开发区法院执行)。
综上,异议人地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德开执字第267号案件并不是上述五套房产的首封法院,地鑫公司主张涉,地鑫公司主张涉案房产由其评估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韩金明
审 判 员  王飞雁
代理审判员  聂鹏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