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3号楼2-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恒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美家居生活广场18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苏学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一大道以西、***以北1370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途公司)、山东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4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上诉人并未发过招聘信息,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也未与恒途公司就被上诉人为恒途公司提供劳务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管理过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劳务报酬。第二,本案事发地点是在恒途公司承包的工地,被上诉人系为恒途公司在事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在事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其具体劳务内容是听从恒途公司的带班人苏学同安排、管理,为恒途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无任何管理指示行为。第三,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是以个人名义在网上发的消息,被上诉人和***通过***介绍给恒途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经恒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金微信转发给***,***再通过其个人微信并非上诉人账户将劳务费代发给***,***将劳务费再发给被上诉人。可见,***系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恒途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由于***个人中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上诉人约束管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伤残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时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均未在场,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专业木工,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应当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充分尽到谨慎义务,但其却不慎割到右手拇指和食指,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金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恒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恒途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志远公司述称,***与志远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志远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国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金额由10,000元增加至309,527.2元,对于后期治疗费、***用、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原告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等人看到国辉公司招聘木工,报名后通过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德州市德城区××路××期××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通过微信转账将***和***等人的工资(320元/人/日)支付给***,由***再转付给***。2021年5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割到右手拇指和食指,随后被送往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末节离断伤缺损,住院7天。***单方委托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拇指末节缺如,食指末节部分缺如、功能障碍,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主张医疗费3688.2元,误工费24000元(受伤前日工资320元×75天),护理费7740元(***儿子***护理,根据2021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弟弟***,由二人共同扶养母亲***,根据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29314×5年/2人=732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9527.2元。另查明,志远公司分别与国辉公司、恒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北方应急(医疗)救援综合示范区北方应急产业聚集加速器项目(一期)(二标段)B7、B8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国辉公司,C2、C4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恒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的**、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国辉公司雇佣***在北方应急(医疗)救援综合示范区北方应急产业聚集加速器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再转付给***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故***与国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为国辉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国辉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未注意安全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国辉公司应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主张恒途公司、志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在***的劳务伤害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但***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688.2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75日,***主张受伤前日工资320元,但其从事木工工作,属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应参照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76,278元÷365天×75天=15,674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由***儿子***护理,未提交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为47,066元÷365天×60天=7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45日,按30元/天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为47,066元×20年×20%=188,2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40年11月3日出生)无劳动能力,由***和***共同扶养,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为29,314元×5年÷2人×20%=14,6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劳动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根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8,582元,本院依法确认。国辉公司应赔偿***损失167,007.4元(238,582元×70%=167,007.4元)。国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0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被告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辉公司提交证据为:微信截图5页,来源于***微信,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昵称并非国辉建筑130××××****,而是WFF130××××****,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中的昵称为个人备注名称,并非***实际微信昵称,***与***、恒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金之间的案涉转账及介绍工人行为,均为***个人行为,非上诉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通过微信转账截图还可以证实苏学金按330元/人/天与***结算,***按320元/人/天与***结算,***从中抽取10元/人/天作为介绍工人的报酬,***与恒途公司、苏学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国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名称已经明显改动,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的工资为每日340元,而国辉公司***从中每日每人抽成80元,***也是受国辉公司***管理安排,而且由国辉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恒途公司对国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第5页苏学金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志远公司对国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判定,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 ***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国辉公司***的微信信息以及被上诉人微信信息别人备注前后对比图片。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实,众所周知,自己的微信名称自己可以任意改动,如果备注别人的微信即在自己手机上改别人微信名称,改动之后在备注名称下边也会显示对方原来的昵称,昵称为对方原来的微信名称。此处提交自己的两张微信信息加以比照。结合之前一审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在上诉人改动后的微信名称可知,其微信名“国辉建筑130××××****”与“WFF130××××****”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将微信名称由“国辉建筑130××××****”改成了现在的“WFF130××××****”。证据二***与国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为逃避法律责任国辉公司***已经将其微信名称由“国辉建筑130××××****”改成了现在的“WFF130××××****”,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的微信名发生了变化,但从聊天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国辉公司***对***、***等人员不但享有安排管理的权利,而且工资也是由其发放;2.从此证据第三、四页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国辉公司***知道工地有人受伤,为逃避责任所以在发放工资时将其扣取的80元一块转给了***,但***打电话给***,***没要,***也表示要将此80元转给***。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讲其只抽取10元钱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国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百分百持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管理安排工人、收取费用并为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一审被告。国辉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无微信号的显示,不能证明是***的微信名称截图,该截图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微信记录,可证实***的微信名称为WFF130××××****,并非国辉建筑,而且聊天内容可证明***在本案中是介绍工人的作用,是其个人行为,只是统计介绍工人的数量,并不存在安排管理监督工人工作的行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工人结算金额为320元每天,***并未扣过***80元钱,这80元是因***受伤,***让***转给***买箱牛奶表示慰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不代表***的一切行为都是公司行为,而且***并未说过系上诉人介绍招聘工人,被上诉人自认是***介绍工人,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论***还是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雇主责任。恒途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志远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国辉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拟证明***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介绍,其与恒途公司、苏学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恒途公司均不予认可,而且国辉公司在涉案工地承包了相应工程,***作为国辉公司的一人股东,其通过微信指派***等人到涉案工地进行工作并直接向***发放工资,***、***等人有理由相信***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国辉公司以微信截图证明***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且该微信截图中恒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金向***的转账记录与***向***发放工资的转款记录并不一致,故该微信截图不能否定国辉公司与***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国辉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一系***微信信息及被上诉人微信备注对比图片,国辉公司对该微信信息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的微信备注对比图片并非***的微信号,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该证据。***提交的证据二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国辉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通过微信联系***去工地干活的事实,但其中80元转账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提交的证据三系国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辉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国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国辉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国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一、关于雇佣关系。第一,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人证言以及***的**等证据,能够证明***、***等人到涉案工地工作系***通过微信联系指派,同时***通过微信向***支付所有工人的劳务费用,并从中赚取一定费用。第二,国辉公司虽主张系***以个人身份介绍***、***等人到涉案工地进行工作,但***作为国辉公司的一人股东,国辉公司亦在涉案工地承包了相应工程,因此***、***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国辉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第三,国辉公司提交的恒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学金向***微信转账的截图,与***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数额均不相符,恒途公司也不认可其与***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国辉公司主张恒途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作为国辉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指派***、***等人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直接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符合雇佣关系特征,而国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国辉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本案***在为国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国辉公司作为雇主,未对***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均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国辉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涉案伤残鉴定虽然为***单方委托进行,但该鉴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国辉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国辉公司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鉴定结论以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82元,并结合国辉公司的责任比例,判决国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0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德州国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