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1793号 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400号院内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 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按照齐河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在村进行了城乡一体化户表改造管道铺设施工。施工队伍进场前,关于管沟位置及水表井位置均与村委会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被告***自2022年8月份起,以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其自建房裂缝为由,频繁向12345热线进行投诉,导致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疲于应对、无奈频繁回复,对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也极大阻碍正常生产经营。为查明事实,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耕植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2日对被告***的自建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沟槽开挖行为未对被告***自建房产生影响。被告***拒收鉴定报告,仍频繁向12345热线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为齐河县焦庙镇***村民,其在***有院落一处。2022年5月左右,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城乡一体化户表改造管道铺设施工,在***房屋外侧距离西外墙约0.8米处建造一处长宽约为1米的水表井,在水表调试时期水表井发生过渗漏。自2022年8月20日,***以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来水施工,水表井渗水导致其本人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折痕,影响正常居住为由拨打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要求调查核实,落实修缮宅基或给予赔偿。并于之后的2022年8月21日、2022年9月18日、2022年10月10日、2023年2月2日多次拨打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反映上述问题。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回复称“经现场调查核实,前期管道未接好,存在跑水现象,但施工人员已及时将表坑中的积水排出,且施工地点在安全范围之内,不存在导致来电人房屋地基下沉的问题,来电人家中裂缝出现于施工之前……”。 2022年12月22日,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耕植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齐河县焦庙镇******自建房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报告编号为JD221213-1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和建议为“通过现场测量的沟槽的开挖深度和房屋基础的距离以及土质情况,对边坡稳定性进行分析,房屋位于理论破裂面之外,且未见边坡失稳造成的倾斜、裂缝等病害,可判定沟槽开挖未对房屋产生影响。建议及时进行回填,回填压实系数应当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由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和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上述规定列举了侵犯名誉权的非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XX。本案中,如***的行为构成侵犯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应满足下列条件,即***的行为构成XX,并因其行为导致案涉事实社会普遍知晓进而导致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主张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漏水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如***认为原告施工漏水侵害其财产权利,应属于侵权行为,双方的争议,应采取理性、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采取拨打市民热线方式进行投诉,亦属于反映诉求的正当途经,不宜认定为采取了非法方式,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漏水是否导致了***房屋地基下沉,因双方没有采取诉讼等方式予以裁判或者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的鉴定评估,据此,原告施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虽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认可该鉴定报告,故,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在此之前,本院不宜认定***的主张为非法行为,且该投诉行为并不会导致社会普遍知晓,据此,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投诉构成名誉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山东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芦艺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