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东宅村文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E5EWG3D。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61615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北山路2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MA28DA2RX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浙江***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2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园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采购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采购合同》2.2合同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若建设单位不付款,则甲方不对乙方付款,直至甲方收到工程款;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至70%时,按照已完成工程总的计量款支付至50%;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计量款的70%;当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5.2“(3)分包单价中已包含施工水电费;(4)乙方负责编制整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资料;(5)所有工程项目均采用‘中间计量单’形式,按有关程序进行计量;(6)承包人不得已结算等任何理由,每次按合同总价款的5%予以扣罚”。《**采购补充协议》第一条“1、原合同清单中单价及工程量为暂估,只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依据;3、-一-结算额的10%作为管理费;4、-一-其费用从乙方所获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一-乙方最终结算额=经业主确认的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最终审计额的90%;-一-”。从以上《**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出现了“工程款、计量款、分包、施工、工程资料整理、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等的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也与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按时间获取价款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采购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一审法院审理。二、案涉***赤黄公路(里宅-钟头)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由东方园林公司实际转包给金华市***林有限公司施工,虽然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但整个工程均由金华市***林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互相牵连,形成整体工程。一并审理可以减轻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也有利于对工程项目作出公平公正的整体评价。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东方园林公司、***旅游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北园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01万元及利息6167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8626770元。2.***旅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9.1条虽有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9.1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但受让人北园贸易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拒绝接受该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条款对北园贸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该院对上述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案涉《**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诉的客体合并应当以受诉法院对每一个诉都有管辖权为前提,而该案涉及北园贸易公司、东方园林公司、***旅游公司之间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且该院对**买卖合同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北园贸易公司经释明后仍坚持认为该院对案涉争议可合并管辖,不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无法对北园贸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区分,难以部分移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北园贸易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北园贸易公司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北园贸易公司系受让金华市***林有限公司、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浙江达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取得案涉债权。根据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涉及《**采购合同》的纠纷应由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采购合同》无管辖权。北园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合并起诉审理,故一审据此驳回北园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北园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姣君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