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78号 原告: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井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4J0H4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616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5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原告璟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7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园林公司银行存款2,443,969.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008,33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8,33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3日为435,639元,本息合计为2,443,969.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函)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璟源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事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特选银松、***、特选丛生三角枫等**,合同暂定价为29,431,761.35元,合同附件一中双方就**名称及对应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2月19日,双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采购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价在29,431,761.35元基础上增加1,495,380元,总合同价款为30,927,141.35元,对于增加采购的部分,双方在附件一中对名称、数量以及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璟源公司开始供货。2018年3月13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违规建设,被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叫停整改,导致璟源公司无法继续供货。2019年6月5日,双方就已供应的**数量进行清点,之后办理竣工验收,确认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验收后,璟源公司多次要求办理结算,被告拒绝办理,璟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总工程款为9,118,33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10,000元,尚欠2,008,330.60元。综上,璟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欠付货款为2008330.60元的诉请,双方至庭审当日并未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结算后支付结算审定额的80%,目前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711万元,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进度,不存在欠付;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且原告供货的货款并未经过结算;3.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办理结算不实,因双方对应某的死亡**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未能最终办理结算,该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不是被告故意拖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是被告故意拖延办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数量确认单,因有被告**采购负责人签字,被告亦加盖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因系原告根据相关证据自行制作的结算明细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计划表,被告以签字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而对真实性及内容存在异议,但签字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无论其是否离职,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该计划表中有关**的数量、价格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对应,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璟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乙方、供应方)就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事项签订了一份《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合同》,约定:**品名为特选银杏、***、特选丛生三角枫等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9,431,761.3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交付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甲方指定接收人为绿化工程师**,**采购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指定人员为***。本合同组成包括:**采购合同书,附件一**采购清单,附件二特殊质量技术要求,附件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书,附件四(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个人)银行账户,附件五**采购合同配套文件,**采购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原告与中邦公司分别在合同供应方、采购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此外,附件一**采购清单中对包括特选丛生香樟A在内的163种**的规格、质量要求、单位、工程量、主材单价及合价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采购条款中对于采购内容、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运输、交付与验收、结算、**价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还约定“本合同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即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卸车后合格数量的价格……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邦公司对于**的数量、单价等进行协商并制作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计划表,中邦公司**负责人等人在该计划表上签名。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中邦公司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工程**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在29,431,761.35元基础上增加1,495,380元,总合同金额为30,927,141.35元,该补充合同附件一中对包括特选丛生朴树在内的5种**的规格、质量要求、单位、数量、主材单价及合价均作出了约定。中邦公司与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 2018年3月13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违规建设,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六安东方文化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依据《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合同》,由你公司负责该项目实施设计、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移交。为保证该项目合法、合规、有序推进,要求你公司对项目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及合同约定,不得边设计边施工或未批先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开发区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施工图经确认并预算审核后方可动工建设,现请你公司尽快完善项目建设前期相关工作,未按规定开工建设项目,立即停工整改。案涉工程被停工整改后,原告无法继续供货。 2019年5月21日,中邦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对原告根据合同供货的、已被种植的**数量进行清点后,按**名称、规格、质量要求、株数、工程量等项目制作了明细表,并对**成活、死亡、半残等数量及“打6折”等内容进行了备注,该公司工作人员**、蒋恬恬等人在明细表上签名。2019年6月4日,中邦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签署“D区现场**清点记录”并加盖“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项目部”印章。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验收内容为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在分包单位处加***,中邦公司的现场工程师、生产、商务、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名。中邦公司接收货物后,共支付货款7,110,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述中邦公司清点的明细表,结合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及**采购计划表约定的单价,在扣除明细表中注明已死亡的**及将应打6折予以打折计价后,计算出原告供货的**款金额大于9,118,330.6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中邦公司变更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服务费2,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邦公司与原告璟源公司签订的《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采购合同》《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生态旅游建设PPP项目***陶度假区东城都文化园工程**采购补充合同》及采购计划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中邦公司接收**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享有、承担。中邦公司于2021年8月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承担,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并未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目前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7,110,000元,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进度,不存在欠付。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货物的单价均有明确约定,货物数量确认单、**采购计划表亦有被告**采购负责人等人签字,对于付款方式,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为“按进度付款……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且不超过实际完工12个月内付清”,由于案涉工程因违规建设被停工整改后,原告无法继续供货,且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本案的货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以不超过完工即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3月12日前付清货款,自2019年3月13日起即违约,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应支付的数额,被告签收的**共97种,单价均在合同、补充合同及**采购计划表中进行了约定;数量双方约定为“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卸车后合格数量”,因原告未举出其货物送达中邦公司指定地点卸车后合格数量的证据,其按**被种植后一年有余、被告再清点签署的供应量确认单计算数量并扣除已死亡及应打折的**数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被告签署的供应量确认单、案涉**采购合同以及**采购计划表对**单价、数量的约定,核算出被告应付的货款大于9,118,33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833.60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即已违约,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关于保全费及保险服务费。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保障其合法利益及时实现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保全费用。但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所支出的2,078元,因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可用其他方式进行担保,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璟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2,000,83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8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6元,由原告安徽璟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