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春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8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原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11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春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市春和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68612805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616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煤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春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中煤科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是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未在总承包合同上签字**,不适用总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经查,2017年9月,春和公司作为招标人编制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2017年11月7日,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重庆中煤科工公司、东方生态公司三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载明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项目投标,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各成员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11月17日,招标人春和公司向联合体牵头人及成员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0日,春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联合体牵头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广元市蜀道植物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16.3.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案涉项目系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上诉人虽未在总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联合体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元市昭化区××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重庆中煤科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