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265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春,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机电市场。
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考城镇刘土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巧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437462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王振航(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兰考县开兰大道南侧京海湾A区33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晏海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170745X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王振航(实习)、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015.03元;二、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京海湾D区1#楼工地上干活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及距骨骨折。原告伤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自原告受伤至今,一直未能就赔偿问题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经查,京海湾D区1#楼是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在现场公示牌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就是由被告***找来在工地干活的木工师傅。综上所述,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京海湾D区1#楼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项目的直接责任人。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因此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疏于管理,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从王成伟手中承包了木工活,原告***跟着我干活,日工资是350元,每3-7天结一次工资。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期间,2018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8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8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和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当时***打电话说医院没有费用了,就微信转账给***2000元,至于***是否交成医疗费不清楚;7月22日,微信转账给***生活费500元;7月27日,微信转给***生活费300元。除以上微信转账外,我还以现金形式向医院交纳***医疗费,具体多少钱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还通过我舅舅给***生活费,大概两次一千元。王成伟微信转给我的15000元,我交纳了原告的医疗费,这钱是我向王成伟预支的工程款钱,后来工地完工结算时,这1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了。
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受害纠纷,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事实上原告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受伤系因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成伟代表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转账15000元,让***交成***医疗费。此外,王成伟代表铭安公司为原告交纳现金9000元。***出院后,王成伟打到原告儿子卡上20000元。
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和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有法定资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直接雇主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微信交易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兰考县京海湾D区1#、2#、6#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案外人王成伟处分包了该工程部分木工作业。原告***在该工地跟着被告***干活,工资由***发放。2018年6月7日原告***在京海湾D区1#楼工地上干活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及距骨骨折。原告住院70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582.89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取出右股骨干及右跟骨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8天,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51.93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每两天换药,至术后14日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合理营养并辅以药物治疗,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积极、有效、适度的功能锻炼;2、术后3月内患肢避免负/持重,门诊复查后,由我科医师指导负/持重;避免活动不当及外伤致患处再发骨折;3、术后第1、3、6、12月分别摄片一次,直至钉孔达骨性愈合;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新县康畈居委会卫生所支付医疗费8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60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36元,支付病历复印费6元。
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8月2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及距骨骨折,行右跟骨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建议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跟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踝距骨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兰考县人民医院(即兰考第一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000元,向原告微信转账2800元,共计20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住院期间医疗费27582.89元由被告垫付,具体是谁垫付的不清楚。原告***出院后,案外人王成伟代表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到原告儿子卡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母亲刘时秀,出生于1942年5月10日,现住址为新县。
再查明,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活动是指雇员接受雇主指令而进行的行为活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和接受劳务成果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雇主,故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新县,属于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认定,应当以本院依法委托的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73.9元。其中240元医疗费,无票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发票等证据,本院支持5933.9元。
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9073元/365天×240天=32267.19元。结合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为16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2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0282元/365天×165天=22730.22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073元/365天×90天=12100.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住院时间,酌定护理期为75天,其护理费应为49073元/365天×75天=10083.49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住院时间,酌定营养期为75天,其营养费为20/天×75天=1500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73.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78天,门诊治疗3次,按照法定标准,其交通费为20元/天×81天=1620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78天=3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78天,依照法定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8=3900元。
7、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2%=15290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6107.93/年×20年×21%=67653.31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93元/年×5/5×22%=3543.74元。原告母亲刘时秀出生于1942年5月10日,距定残之日已78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01.10元/年×5/5×21%=2562.23元。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该次鉴定结论未作为判定依据,故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担。
11、关于原告诉请的文印费1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对其在兰考第一医院支付的17元复印费予以确认。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582.89元(原告未诉请的其在兰考第一医院医疗费)+116000.1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156583.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27582.89元+116000.15元)×90%+13000元=142224.74元,减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582.89元及转给原告儿子的2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224.74元-27582.89元-20000元=94641.85元。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41.85元;
二、被告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负担2299.95元,被告***负担21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杨想军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