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河南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考城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437462T。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而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本质上仅是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一项协议,并且双方合同中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分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一下内容:⑴临时围挡拆移及施工周期内的维护工作;⑵永久围挡钢筋、模板、砼、砌体、抹灰镶贴等一切工作;⑶所有场区内超平、防线、所有测量工作等劳务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的劳务合同纠纷仅指雇佣合同,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