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1051号
原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润诚苑小区商网0011栋0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工,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新柳城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盘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运嘉圆21#楼土建工程,其中木工业务由贾玉清承榄,贾玉清自带人员及工具制作、加工模板等木工专属业务,原告与贾玉清间形成承挑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不受原告管理,也不为其发放报酬,被告是由贾玉清雇佣带至工地干活,劳务费由贾玉清支付,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裁)字(202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申请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贾玉清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务报酬为350元/日,由分包人贾玉清通过微信方式向其支付。2021年5月29日被告在劳动期间,因被楼体掉落木方砸中受伤。此后被告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1]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微信截图、借款单复印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并非由原告招用,而系由案外人招用后安排至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必然是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应聘与录用这样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因此不具备劳动合同成立的要素,而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依附及隶属的特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点;当事人双方仅建立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依附及隶属的特性。此外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由案外人确定,而非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的报酬为每日350元,并且由案外人支付。按照常理,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尤其是劳动报酬更应由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规定确定了存在违法转包等情形时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