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润城苑小区商网11栋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成、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3民初5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534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大成返还上诉人垫付的1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8年11月5日,盘锦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兴隆台区钻井市场工程,并将土建主体结构内排水、采暖、电力、装饰等群体工程发包给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公司又把地上建筑部分的钢筋绑扎工程及场内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体户**。2019年2月2日,**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上诉人。王大成系上诉人组织施工时雇佣的钢筋工。2019年6月22日,王大成施工完毕从架子上下来时,踩踏到地下室洞口防护模板,因板条折断,导致王大成掉进深达7米的地下室摔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一百天。住院期间,上诉人垫付了医疗16万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在组织施工中,上诉人充分注意安全事项,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当天,王大成工衣工帽配带齐全,没有违章行为。有证据证明,事故原因系地下室上方铺盖的防护模板不合格,且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所致。上诉人非防护模板的所有人、施工人或管理人。真正的施工人、管理人是**,且**也应当知道模板条承受力及可能导安全事故的风险,但不加固,也不设防安全警示标志。故导致这次意外事故的发生。隆昌公司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他。因此,事故应由隆昌公司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追加刘悦超为本案被告;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大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担,**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则区分**、***、刘悦超之间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遗漏被告,应依法追加刘悦超为本案被告。原审庭审中***称是通过刘悦超雇的王大成,刘悦超是***以前干活认识的,工地用人都从刘悦超这雇佣,***和刘悦超谈的价格大约是每天280元,王大成每天的工钱都是***用微信转账给刘悦超。王大成在工地工作期间受***支配和管理,但工钱并不是由***直接支付,而是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王大成每天的工钱交付给刘悦超,再由刘悦超支付给王大成,王大成与刘悦超、***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王大成在工地受伤,刘悦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为隆昌公司在钴井市场工地项目的全权代表,隆昌公司委托**负责钻井市场工地项目,**与隆昌公司之间为委托被委托关系,并非是一审判决表述的隆昌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个人施工。第三点,王大成受雇于刘悦超后***间接用工,受***支配和管理,**在与***签订钢筋绑扎承包协议时已明确***负责承包项目施工安全,如出现生产事故则由***承担赔偿责任,与**、隆昌公司无关。王大成受伤时系因旧板断裂所致,当时该区域有安全护栏,有警示牌(危险区禁止入内),原告不遵守工程安全管理私自走危险区,原告个人本身也有责任。在钢筋绑扎协议签订中,***自带工具设备进场施工,一切安全事故责任(赔偿)由***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王大成所受损伤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法院判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区分二者在王大成事故中(王大成,刘悦超,***)所占责任比例,因在王大成以及马占骥的事故发生后,为妥善解决对二人的赔偿事宜,2020年5月25日,**与***,在创新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和区劳动局的俩位领导协调后)签订了钻井市场钢筋班组人工费结算协议,约定:王大成与马占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对王大成、马占骥的事故,**已向***支付六十万元用于赔偿,**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偿数额公正。上诉人***在一审终结前未提出反诉要求王大成返还16万元,二审无权提出,且16万元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对于王大成的损失,***、**及隆昌公司是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与防护板的铺设主体是哪一方无必要关系。
王大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521.85元;2.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盘锦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主体结构内给排水、采暖、电力、装饰等工程。后被告**从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2019年2月2日,被告***与**签订《钻井市场钢筋制作绑扎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钻井市场地下室基础部分、地上建筑部分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及场内的二次运转,包含钢筋制作设备、绑线及电焊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王大成为其工作。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意外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下颌骨骨折、骸部挫裂伤、左上4右下3外伤性脱位、左上6冠折、坐下1右下1压槽突骨折、右下2挫伤;右大腿下段盲管伤。因原告拒绝在该院手术,故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同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两名家属陪护,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右侧旁正中及左侧髁突骨折。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期间,因右臂伤情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天,二级护理。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原告因下颌骨骨折术后拆板,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3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拆板及骨愈合不良。原告因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36,580.77元、开普医学影像费3,095.20元、康复治疗费3,001.71元、门诊费2,145.55,合计144,823.23元;交通费316.00元。另查,2020年5月2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辽油医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时,其母亲段凤珍63周岁,由原告及其姐姐王丽梅赡养;其女儿王佳琦15周岁。另,因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为其垫付了16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10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100天×30元/天)、误工费29,117.48元(31,820.00元-365天×334天)、护理费20,588.80元[60天×128.68元/天×2+40天×128.68元/天]、残疾赔偿金190,920.00元(20年×31,820.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9.00元(17年×22,203.00元:2×30%+3年×22,203.00元-2×30%)、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00元,以上共计481,558.51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市场钢筋班组人工费结算协议》,约定:原告与马占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主体没有相应资质,且原告受伤系因作业时提供安全防护的旧板断裂所致,属于安全事故,故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该二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能因二被告的上述约定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1.有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44,823.23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0元(100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3,000.00元(10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定残,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334天;因原告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本院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9,117.48元(31,820.00元-365天×334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但其中有60天,医嘱明确建议由两名家属陪护,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0,588.80元[60天×128.68元/天/人×2人+40天×128.68元/天/人×1人]。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票据为316.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90,920.00元(20年×31,820.00元×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两人,且每位均由两人共同抚养,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609.00元(17年×22,203.00元-2×30%+3年×22,203.00元:2×30%)。9.鉴定费1,000.0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至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00元。上述合计481,558.5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00元及被告***已垫付的160,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1,558.51元(481,558.51元-50,000.00元-160,000.00元)。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1,55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18.00元,减半收取计2,859.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事故现场所覆盖的板不符合标准,现场没有符合安全防护安全标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王大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该照片能证明事发地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大成受***雇佣是各方承认的,王大成在提供劳务时佩戴安全帽,受伤的原因系地下室上方铺盖的防护模板不合格,受雇佣人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地在施工范围内,属于工程承包人安全保障范围,上诉人***主张发转包人隆昌公司及**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刘悦超为本案被告上诉请求,通过庭审调查,**未提供刘悦超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证据,自认刘悦超帮助***联系王大成,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责任主体,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状中称其为隆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其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是其从隆昌公司转包的事实。其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其与***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大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因侵权赔偿给付之诉,不因与***之间的协议而免除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如果**与***就王大成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0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5,7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瀚文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