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13257号
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轩兴四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608.5元;4、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503015823),约定由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轩兴四路20号1-16-4,建筑面积为88.8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06085元,被告分两期支付,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首付款294434元,剩余411651元于2015年10月27日前交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了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在支付了294434元后即停止向原告付款,尚有411651元未予支付。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503015823)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大东区轩兴四路20号1-16-4号房屋,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总价706085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27日交纳首付款294434元,余额411651元于2015年10月27日前交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出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而逾期支付房款或逾期办理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办理解除合同所需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本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4434元,被告此后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亦未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原告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催告函、物流信息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承诺。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82.55元(706085元×3%),扣除该笔违约金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购房款273251.45元(294434元-21182.55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卖买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的约定,向其赔偿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对同一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标准问题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原告的解释。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503015823);
二、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503015823)的登记备案手续;
三、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73251.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6元,由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元;保全费405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沈阳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