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5执2090号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
法定代表人:孙加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通。
委托代理人:杨成钊,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及关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的说明,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7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法人高消费。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情况。经我院工作,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8808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2月22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0105执20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牛 煜
执行员 单敬东
执行员 张俊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林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笫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