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沈中执字第138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
负责人:莫成军,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滨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4584.0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并扣除已偿还的罚息227.38元);2、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969200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3、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是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00元,由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共同承担。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执行期间,向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和强制执行。
经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除诉讼期间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两处房产、土地和***名下一处房产外,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名下无其他房产及土地登记的记载;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账户无资金、无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车辆;经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在外存在股权等财产权益;经到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住所地查看,现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期间,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高消费。
2018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款项,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故本院依法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本院穷尽了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轮候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案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因本案已经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茹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沈中执字第1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