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立一特字第33号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滨海路南6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申请人向我院出具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富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