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3民初2201号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运输)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一部乘客电梯,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电梯并予以安装,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尚欠原告36000元货款没有给付。另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一日给付货款,则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运输供货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3、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验收检验报告;5、被告方工商变更登记;6、发票,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运输)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乘客电梯一部,价格为1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须在3日内将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54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合同生效。提货款,被告应于电梯提货前30个工作日内将总价款50%,即9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安装验收合格并出具95%发票后付15%,即27000元。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即9000元在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汇入原告账户。违约责任中约定电梯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被告不能支付余款或质保金且设备运行正常时原告有权停止电梯运行,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54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19日由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后该电梯正常投入使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电梯全款180000元的发票。2019年5月13日,由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27000元及质保金9000元,共计3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并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运输)供货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且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36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给付电梯尾款,现被告逾期给付,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电梯尾款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余款36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电梯尾款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婧文